(2017)苏0830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开闯、丁乾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开闯,丁乾丹,许忠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16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姿,该公司职员。被告:邢开闯,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丁乾丹,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许忠桂,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邢开闯、丁乾丹、许忠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邢开闯、丁乾丹、许忠桂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开闯、丁乾丹、许忠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邢开闯、丁乾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424.32元和利息(截止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为11865.14元,从2017年1月18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原告对被告邢开闯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许忠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邢开闯、丁乾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邢开闯用其所有的车牌号苏H×××××车辆为其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止办理的贷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3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邢开闯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6.9‰,逾期还款则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许忠桂为邢开闯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的两年。2014年3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575.68元,偿还借款利息9313.77元,截止2017年1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70424.32元,利息11865.14元。被告邢开闯、丁乾丹、许忠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邢开闯、丁乾丹签订盱眙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邢开闯用其所有的车牌号苏H×××××车辆为其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止办理的贷款本金1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同日,原告和被告邢开闯、丁乾丹、许忠桂签订盱眙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开闯、丁乾丹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6.9‰,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等额本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按规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被告许忠桂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类型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的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邢开闯账户发放贷款11万元,借款年利率8.28%。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575.68元,偿还借款利息9313.77元,截止2017年1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70424.32元,利息11865.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农商行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盱眙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盱眙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注册登记信息、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邢开闯、丁乾丹、许忠桂签订的《盱眙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盱眙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邢开闯、丁乾丹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该借款偿还期限已届满,被告邢开闯、丁乾丹只偿还本金39575.68元和部分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盱眙农商行主张被告邢开闯、丁乾丹偿还借款本金70424.3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开闯、丁乾丹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车辆为其向原告借款1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在被告邢开闯、丁乾丹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盱眙农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忠桂为邢开闯、丁乾丹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办理的11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邢开闯、丁乾丹未能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当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但合同并未对在既有债权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形下如何实现债权作出约定,故原告盱眙农商行应当先就借款人提供的抵押车辆实现债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邢开闯、丁乾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开闯、丁乾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424.3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为11865.14元,自2017年1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70424.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8%计算至2017年3月5日,从2017年3月6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76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邢开闯、丁乾丹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苏H×××××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许忠桂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邢开闯、丁乾丹的债务在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本判决第二项的抵押权后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邢开闯、丁乾丹、许忠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