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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黄建军与罗杨波、卢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军,罗杨波,卢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4169号原告:黄建军,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贞,成都市双流区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杨波,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卢丹,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黄建军与被告罗杨波、卢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杨波、卢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7200元,并约定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罗杨波、卢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罗杨波向原告黄建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建军现金人民币57200元(伍万柒仟贰佰元整),此款归还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前。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黄建军陈述其与被告罗杨波系朋友,2015年5月21日,被告罗杨波急需用钱,向原告黄建军借款57200元,当日原告黄建军向被告罗杨波交付现金572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罗杨波至今未归还借款。庭审过程中,原告黄建军表示本案只主张5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告方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因被告罗杨波、卢丹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黄建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抗辩。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建军与被告罗杨波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罗杨波向原告黄建军出具了借条,原告黄建军向被告罗杨波支付了借款,因此,原告黄建军与被告罗杨波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黄建军提交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黄建军向被告罗杨波出借的借款本金为57200元,因本案中原告黄建军主张被告罗杨波归还借款57000元,故对该借款,被告罗杨波应予归还。被告罗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卢丹未证明原告黄建军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罗杨波明确约定系争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被告罗杨波与被告卢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个人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系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丹应与罗杨波共同向原告黄建军承担上述所明确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杨波、卢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建军借款5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罗杨波、卢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宪人民陪审员  杨云人民陪审员  张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何晓娇书记员聂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