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超华、李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超华,李策,宋冲,王飞,李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262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飞,男,1988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冠县。被告王超华,男,1992年0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李策,男,1991年01月02日出生,回族,住冠县。被告宋冲,男,1986年08月23日出生,回族,住冠县。被告王飞,男,1990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李特,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超华、李策、宋冲、王飞、李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华、李策、宋冲、王飞、李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04月29日,被告王超华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到期日2015年04月28日,利率为11.5‰。同日,被告李策、宋冲、王飞、李特就该笔借款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如诉请。被告王超华、被告李策、被告宋冲、被告王飞、被告李特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被告王超华、被告李策、被告宋冲、被告王飞、被告李特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04月29日,被告王超华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与原告(梁堂支行)签订了个借字(2014)年第220549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04月29日至2015年04月28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5‰。借款合同第八条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策、被告宋冲、被告王飞、被告李特与原告(梁堂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04月29日,原告将10万元转到被告王超华申请贷款资金的指定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7年0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05月1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超华于2014年0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超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超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超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超华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应收未收的利息计收复利,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超华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策、被告宋冲、被告王飞、被告李特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策、被告宋冲、被告王飞、被告李特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04月29日至2015年04月28日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1.5‰计算;自2015年04月29日起至2017年05月18日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7.25‰计算;自2017年05月19日起按本金9.9万元、月利率17.2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止),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复利。二、被告李策、被告宋冲、被告王飞、被告李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超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超华、被告李策、被告宋冲、被告王飞、被告李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超华、被告李策、被告宋冲、被告王飞、被告李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