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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诉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411号原告:汪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祝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3597元,并承担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上班。2016年1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给车辆买保险,保费共计3597元,但是被告领取保单的时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一月内归还。然而被告不讲信用,到期后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现诉请其给付。祝某某未做答辩。汪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保险费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了2932.73元的商业险费用;3、建设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了665元的交强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员工。2016年1月20日被告祝某某委托原告为车辆购买保险,原告分别为被告垫付车辆商业险保险费2932.73元及交强险保险费665元,共计3597.73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一直未清结该保险费,原告遂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代被告祝某某购买车辆保险并垫付保险费,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佐证,原告主张归还,被告祝某某应及时予以清偿,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应按法律规定利率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汪某某保险费3597.73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瑞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薛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