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李子伦、龚大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伦,龚大乾,文玉柱,王小平,汪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子伦,男,1963年4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当阳市杨家湾煤矿集团新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当阳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2017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卫星,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大乾,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当阳市杨家湾煤矿集团新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务人员,住当阳。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2017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文玉柱,男,1964年5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当阳市杨家湾煤矿集团新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住当阳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2016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小平,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高中文化,当阳市杨家湾煤矿集团刘兴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2017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权,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当阳市杨家湾煤矿集团新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矿长,住当阳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伦、龚大乾、文玉柱、王小平、汪权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鄂058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为由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鄂05刑终46号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被告人及李子伦的辩护人冯卫星、王小平的辩护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王小平经相关部门同意后将其经营的当阳市杨家湾煤矿集团刘兴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刘兴岗煤矿)申请关闭,但将煤矿未使用完的炸药、雷管非法储存在矿区。同年8月,被告人李子伦、龚大乾、文玉柱在其当阳市杨家湾煤矿集团新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场煤矿)停工、未办理复工复产手续时,为继续非法生产,经预谋后决定找他人购买民爆物品,李子伦与王小平联系后,将王小平非法储存的炸药1824公斤、雷管1300余枚以三万元的价格购买,将炸药储存于龚大乾家中由其保管,并将雷管储存于矿区由被告人汪权保管。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8日查获该矿雷管1473枚、炸药1625公斤。李子伦、龚大乾、文玉柱、王小平、汪权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提请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子伦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购买爆炸物是为了从事煤矿生产;得知有人到煤矿检查,便主动配合调查并交出爆炸物,应为自首;煤矿在关停期间的所有事项都是其与龚大乾、文玉柱商量决定,并安排汪权具体办理。辩护人冯卫星辩称:1、新场煤矿系合法登记成立,购买爆炸物系李子伦等股东集体商议决定,资金由公司支出,炸药由公司保管和用于公司生产,故本案应属单位犯罪。2、被告人买卖爆炸物发生在集团公司内部之间,其目的是为了从事生产,未造成不良后果,且多数炸药尚未使用,故犯罪情节较轻。3.李子伦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赶到现场配合调查,上缴爆炸物,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应认定自首。4.李子伦系初犯,其犯罪动机是为了煤矿盈利而支付所欠工人巨额工资,一贯表现好。建议对李子伦减轻处罚。辩护人为证明李子伦的犯罪动机,提交了当阳市庙前镇石马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所欠职工工资明细表、当阳市庙前镇人民政府关于新场煤矿欠薪情况说明。被告人龚大乾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是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文玉柱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原审辩护人闫红兵辩称:1.涉案爆炸物是以公司名义购买,由公司出资和保管,并用于了煤矿生产和受益,属单位犯罪。2.文玉柱不是公司股东,只是受公司安排从事工作,属从犯。3.新场煤矿虽被停工,但爆炸物用于了公司生产经营,不能视为非法生产,故不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小平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系主动投案交待事实,属自首。辩护人XX飞辩称:1.王小平与李子伦买卖爆炸物系集团公司内部之间交易,且王小平系在李子伦一再要求才出售爆炸物,属从犯。2.新场煤矿系合法成立,案发时只是被关停,并非关闭,爆炸物系用于公司正常生产,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偿还职工工资,不属“情节严重”,且系单位犯罪。3.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王小平能当庭认罪,主观恶性较轻。建议对王小平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权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仅辩称没有参与购买爆炸物。经审理查明,当阳市刘兴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9月经工商部门批准注册成立,于2014年8月15日变更登记为当阳市杨家湾煤矿集团刘兴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小平。该矿于2015年1月6日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期限至2018年1月6日。2015年初因刘兴岗煤矿亏损,该矿自主申请关闭煤矿,2015年4月1日经相关部门批复同意复工并回撤设备。该矿将未使用完的炸药76件1824公斤、雷管1300余枚储存于矿区。当阳市新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9月经工商部门批准注册成立,被告人李子伦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李子伦、龚大乾、刘某、何某。该矿于2010年11月29日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期限至2015年11月29日。后该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变更登记为当阳市杨家湾煤矿集团新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文玉柱经其妹夫何某介绍到新场煤矿负责财务,被告人汪权任安全矿长。2014年8月1日,新场煤矿因技术改造到期,被当阳市安监局责令停止井下作业,2014年10月31日该矿被通知停止生产或技改,2015年至今未办理复工手续。2015年8至9月间,李子伦、龚大乾、文玉柱为减少该矿继续亏损和兑付职工工资,三人经商议后决定向他人购买民爆物品继续生产。之后由李子伦多次与王小平联系协商后,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刘兴岗煤矿尚未使用完的炸药76件计1824公斤、雷管1300余枚。新场煤矿将购买的炸药及购买前未使用完的炸药10件计240公斤存放于龚大乾家中并由其保管,将购买的雷管及购买前未使用完的雷管800枚存放于新场煤矿宿舍二楼一房间内由汪权保管。在此期间,新场煤矿用上述炸药雷管开采煤矿。2015年12月18日,民警在新场煤矿宿舍楼二楼一房间内查获雷管1473枚,在龚大乾家中查获炸药1625公斤。同时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子伦、文玉柱、汪权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其所在煤矿配合检查,并如实交待了其购买、储存爆炸物的事实;被告人王小平、龚大乾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亦如实交待了其购买、储存爆炸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群众匿名举报,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王小平、龚大乾接民警电话后到玉阳派出所接受调查;李子伦、文玉柱、汪权经口头传唤到玉阳派出所接受调查。通话记录证明龚大乾、王小平于2015年12月18日接民警电话的情况。当安监文[2012]20号、宜市煤重办[2012]9号、鄂煤重组办[2013]17号文件证明新场煤矿、刘兴岗煤矿被兼并的情况。当政发[2015]9号文件证明2015年6月8日关闭刘兴岗煤矿的情况。危爆从业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责任书(龚大乾、王小平)、当阳市涉爆人员安全承诺书(李子伦、陈某、文玉柱、王小平等人)、民用爆炸物隐患排查整改承诺书(李子伦)、关于民爆物品的使用规定(不得私自转让或买卖、未使用完的民爆物品当日退回专门仓库保管等规定)证明:被告人应履行的安全管理责任及民爆物品的相关管理规定。当阳市安监局告知书证明:新场煤矿因技术改造到期,被责令自2014年8月1日停止井下作业。(当阳市安监局)刘兴岗煤矿停工、复工及检查情况的说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证明:刘兴岗煤矿于2015年春节后申请关闭,同年4月1日批准其复工回撤设备。(当阳市安监局)新场煤矿停工、复工及检查情况的说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证明:2014年10月31日通知新场煤矿停止生产或技改,2015年至今未办理复工手续,但在2015年7月22日检查时发现有井下作业的情况。工商注册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当阳市新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9月注册成立,2012年12月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李子伦,股东为李子伦、龚大乾、刘某、何某;当阳市刘兴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9月注册成立,2014年8日变更登记为当阳市杨家湾煤矿集团刘兴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刘兴岗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实采矿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新场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实采矿期限至2010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2.证人证言唐某1、胡某1(司机)的证言证明其帮助李子伦、龚大乾、文玉柱运输炸药的事实。龚某1(龚大乾母亲)的证言证明其家中房屋内存放炸药、文玉柱到家中拖炸药的情况。陈某(新场煤矿安全员、爆破员)的证言证明:新场煤矿于2014年9月停产,2015年6月在汪权的安排下私自恢复生产,未按规定使用爆炸物。张某、胡某2的证言证明:新场煤矿未按规定使用爆炸物。黄体梅的证言证明民爆物品的使用程序。朱吉贵的证言证明其将刘兴岗煤矿未使用完的民爆物品交给了王小平。孙兵的证言证明其应王小平的安排将刘兴岗煤矿未使用完的民爆物品放到矿区入口空压机房的事实。尚金贵(杨家湾煤矿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民爆物品的审批程序。罗继兵(新场煤矿矿工)的证言证明其向张某领取民爆物品的情况。赵某、唐某2、吴某、郑某、孔某、周某、曾某、罗某、龚某2、余某的证言均证明新场煤矿被关停后违规使用民爆物品的情况。李家良(刘兴岗煤矿股东)的证言证明:王小平将刘兴岗煤矿未使用完的炸药、雷管非法转卖,其对此事不知情。赵红青的证言证明其通知王小平到当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的事实。钟劲松的证言证明:龚大乾接通知后到玉阳派出所接受了调查。刘红斌的证言证明其电话通知龚大乾到当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刘传望(杨家湾煤矿集团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各煤矿公司各自自主经营,爆炸物也由各煤矿自主申领、使用,集团公司对下属煤矿公司没有实际进行管理。3.鉴定意见爆破器材爆炸性能技术鉴定报告、实验现场照片、鉴定资质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明:送检的二级煤矿许用乳化炸药和煤矿许某发电雷管满足国家《乳化炸药》和《工业电雷管》技术标准的性能要求。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没收物品清单、当阳市溶石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概貌特征及公安机关在新场煤矿搜查出1473发雷管、在龚大乾住宅搜查出炸药1625公斤,相关爆炸物已被扣押没收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李子伦的供述证明:其系新场煤矿法定代表人,股东有其与龚大乾、刘某、何某。其对煤矿负总责,龚大乾负责民爆、治安、往来账;刘新海负责财务、采购,何某不参与煤矿管理,由何某的亲戚文玉柱参与企业管理,负责煤矿的收入、工资发放,汪权为管生产的矿长。煤矿因技改被停产后,为发放所欠工人的工资,煤矿仍断断续续生产。经其与龚大乾、文玉柱商量,与王小平联系购买了刘兴岗煤矿的炸药和雷管。购买以及被停产前存留的炸药存放于龚大乾家中并由龚大乾保管,雷管存放于煤矿宿舍二楼一间房内并由汪权保管。龚大乾的供述证明:新场煤矿被停产后,其与李子伦、文玉柱商议向刘兴岗煤矿购买炸药和雷管,并将购买以及被停产前存留的炸药存放于自己家中并由其保管,雷管存放于煤矿宿舍二楼一间房内,由汪权保管。文玉柱的供述证明:新场煤矿被停产后,其与李子伦、龚大乾商议向王小平购买炸药和雷管,后将购买以及被停产前存留的炸药存放于龚大乾家并由其保管,购买以及停产前存留的雷管存放于煤矿宿舍二楼一间房内,由汪权保管。王小平的供述证明:刘兴岗煤矿于2014年因亏损较大,申请自主关闭并撤回设备。其间,王小平将尚未使用完的炸药雷管存放于矿区,后新场煤矿负责人李子伦多次找王小平联系购买炸药雷管,最后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炸药76件1824公斤、雷管1300余发。汪权的供述证明:汪权在新场煤矿负责矿区的安全,新场煤矿停产后未使用完的炸药10箱240公斤和雷管800枚储存于矿区。新场煤矿找刘兴岗煤矿购买的炸药雷管的事汪权不知情,让汪权保管存放于矿区二楼一房间的雷管属实。此外,李子伦的辩护人提交的当阳市庙前镇石马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新场煤矿所欠职工工资名细、当阳市庙前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新场煤矿欠薪情况说明,证明了新场煤矿2014年、2015年欠90余名职工工资共计230万余元,工人多次上访要求解决欠薪的情况。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一)关于罪名新场煤矿、刘兴岗煤矿均是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人李子伦身为新场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煤矿股东龚大乾和公司财务人员文玉柱商议购买爆炸物,虽该矿其他股东刘某、何某未参与,但李子伦、龚大乾等系代表公司的集体意志作出决策;被告人王小平代表的刘兴岗煤矿虽已关闭,但公司并未清算注销。为了单位利益,刘兴岗煤矿将公司所有的未使用完的爆炸物非法出售,新场煤矿单位决定、单位出资购买爆炸物并储存在矿区用于单位生产,其利益亦归于单位,故刘兴岗煤矿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新场煤矿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未指控新场煤矿、刘兴岗煤矿犯罪,本院对单位不作处理,但李子伦、王小平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子伦依法应承担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的刑事责任,王小平依法应承担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刑事责任;龚大乾、文玉柱参与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系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的共犯;汪权虽对买卖爆炸物不知情,但其明知涉案爆炸物系非法买来后仍予保管,是非法储存的直接责任人,亦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王小平、汪权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不当,应予变更。(二)关于犯罪数量刘兴岗煤矿非法买卖炸药1824公斤、雷管1300枚,与李子伦、龚大乾、文玉柱的供述吻合,足以认定,故王小平应以非法买卖炸药1824公斤、雷管1300枚的犯罪数量追究刑事责任。新场煤矿在刘兴岗煤矿非法买卖炸药1824公斤、雷管1300枚,并将该炸药和雷管分别储存于龚大乾家中和矿区二楼,李子伦、龚大乾、文玉柱应以非法买卖、储存炸药1824公斤、雷管1300枚的犯罪数量追究刑事责任;汪权未参与买卖爆炸物,应以非法储存雷管1300枚的犯罪数量追究刑事责任。(三)关于五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规定“具有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10千克以上或雷管300枚以上的”,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达到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刘兴岗煤矿非法买卖炸药1824公斤、雷管1300枚;新场煤矿非法买卖、储存炸药1824公斤、雷管1300枚。上述数量均已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该《解释》第九条规定,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若因筑路、建房、整修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刘兴岗煤矿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发生在该矿关闭阶段,新场煤矿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发生在该矿停产阶段,均不属于“因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属“情节严重”。本院认为,新场煤矿、刘兴岗煤矿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了单位利益非法买卖或储存爆炸物用于煤矿生产,新场煤矿、刘兴岗煤矿已构成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未予以指控,本院对单位不作处理。被告人李子伦、龚大乾、文玉柱、王小平、汪权分别身为新场煤矿、刘兴岗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应按各自参与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李子伦、龚大乾、文玉柱非法买卖、储存炸药1824公斤、雷管1300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王小平非法买卖炸药1824公斤、雷管1300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汪权非法储存雷管1300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因该案系单位犯罪,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而不必区分主从犯。文玉柱的原审辩护人和王小平的辩护人辩称文玉柱、王小平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子伦辩称其非法购买爆炸物是为了从事煤矿生产、系单位行为,李子伦、王小平的辩护人和文玉柱的原审辩护人辩称本案属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辩称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处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和讯问前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子伦及辩护人辩称李子伦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龚大乾、王小平辩称其属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重审中,分别向荆门市掇刀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和当阳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发出《社会调查函》,均提出对五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建议。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目的、犯罪后果及五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子伦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龚大乾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文玉柱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王小平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五、被告人汪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兆平审 判 员 谭 军人民陪审员 黄家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童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