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卢镇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卢镇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62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建设路49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25025B。负责人:吴达豪。委托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镇宁,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简称广发江门分行)诉被告卢镇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镇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江门分行起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03159000148《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5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每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尚未归还本金93103.11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0812.78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经营及管理带来不良影响,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贷款合同约定提起诉讼。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59000148《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3103.11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10812.78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余下计至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发江门分行庭审中补充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29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广发江门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原件)1份;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件)各1份;3.身份证(复印件)1份;4.《贷款欠供款清单》(原件)1份;5.《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原件)1份。被告卢镇宁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卢镇宁向广发江门分行提交编号为103159000148《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广发江门分行申请金额为290000元的贷款,约定贷款循环额度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借款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30%。后广发江门分行向卢镇宁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为62×××84,放款账号为62×××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27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贷款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现广发江门分行以卢镇宁未偿还贷款93103.11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发江门分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卢镇宁向广发江门分行申请贷款,其后广发江门分行批准卢镇宁的贷款申请,双方订立《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590000148《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关于卢镇宁应否向广发江门分行偿还贷款,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及金额的问题。广发江门分行主张卢镇宁偿还贷款93103.11元及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0812.78元,余下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偿还之日止。一方面,广发江门分行所举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为原件,且卢镇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即对广发江门分行陈述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可,综上,对广发江门分行所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显示卢镇宁与广发江门分行双方已对贷款偿还时间及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卢镇宁依法应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广发江门分行偿还贷款基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另一方面,广发江门分行所举的《贷款欠供款清单》、《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均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贷款欠供款清单》显示,卢镇宁尚未偿还贷款93103.11元、逾期利息8317.88元、逾期罚息1851.5元、逾期复利643.4元,上述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0812.78元(8317.88元+1851.5元+643.4元),且有《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予以印证,如前述,卢镇宁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即对广发江门分行陈述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可,故对广发江门分行主张卢镇宁偿还贷款93103.11元及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0812.78元,余下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偿还之日止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卢镇宁未如期偿还贷款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广发江门分行偿还贷款93103.11元及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0812.78元,余下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偿还之日止。(1)关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应解除的问题。广发江门分行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29日解除其与卢镇宁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如前述,卢镇宁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关于“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5)终止或解除本条款。”的约定,卢镇宁未偿还贷款行为已属违约,按约定广发江门分行有权终止或解除与卢镇宁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故广发江门分行主张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与卢镇宁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镇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卢镇宁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为1031590000148《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二、被告卢镇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贷款93103.11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包括截止2016年12月27日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0812.78元及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卢镇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文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戊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