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绍宏、石贤英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绍宏,石贤英,吴绍光,吴绍春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6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绍宏,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贤英,女,汉族,1948年6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系吴绍宏之母。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吴绍光,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系吴绍宏大哥。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吴绍春,男,汉族,1975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系吴绍宏二哥。再审申请人吴绍宏因与被申请人石贤英、吴绍光、吴绍春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绍宏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99年已经分家明确涉案房屋产权属吴绍宏所有,1994年3月14日房县水电公司购房款收据和已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此事实。2.公证书和置换协议违法。本案中公证书和置换协议的签订均是在吴绍宏未参与的情况下签订的,侵犯了吴绍宏的合法权利,系违法无效行为。3.吴绍宏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其主张。4.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5.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吴绍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吴绍宏申请再审认为涉案房屋权属归其所有,认为1999年石贤英主持分家时将涉案房屋分给了吴绍宏,而卖掉老房的21000元由石贤英及吴绍光、吴绍春所有,但其并未提供分家协议等证据对此予以证实,石贤英及吴绍光、吴绍春对此事实也不予认可,吴绍宏主张1999年存在分家一事因无充分证据进行证实而不能成立。吴绍宏认为1994年3月14日房县水电公司内部收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在置换之前已经分家析产给其本人,一则内部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系吴宏和,即吴绍宏的父亲,二则石贤英陈述收据系吴绍宏跟其共同居住期间自行拿去的,并非其自愿交付。吴绍宏又主张(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事实也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了吴绍宏当时提供的证据即房县水电公司内部收据和公证书、置换协议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并未认定,故而该案系判决案外人十堰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石贤英,而非吴绍宏。故吴绍宏主张内部收据及生效文书等可以证实其系涉案房屋权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吴绍宏还认为屈光春、吴宏奎出具的证明及补充说明等可以证明其诉请,但屈光春、吴宏奎不仅给吴绍宏出具了证明,亦给石贤英出具了证明,且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原判决对二人出具的证明均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吴绍宏主张石贤英出具“申明”将涉案房屋权利已转让给其本人的问题,因“申明”上并无石贤英本人签名、对于捺印石贤英也否认系其所捺,吴绍宏又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申明”确系石贤英所出具。虽易先文代表房县供电公司在该“申明”上签署“尊重石贤英意愿”并加盖公章,但该签章行为不足以证实“申明”系石贤英本人出具及“申明”内容系石贤英真实意愿。且涉案房屋还涉及吴绍光、吴绍春的权利,二人在该“申明”上并未签字,原判决对该“申明”不予认定亦无不当。关于吴绍宏认为公证书和置换协议违法的问题,在(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64号案件中,吴绍宏向法院提交该两份证据拟证明两份证据由其持有,两份证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真实合法,现吴绍宏主张公证书和置换协议违法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同时吴绍宏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证书和置换协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绍宏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因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吴绍宏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因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吴绍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绍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冬丽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镇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