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2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3579张殿忠与杨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忠,杨桂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579号原告:张殿忠,男,193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兰,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殿忠诉被告杨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冯勇,被告杨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3582元、护理费2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60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4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666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4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驿红饭店南时,被骑电动车的杨桂兰碰倒,致原告摔伤并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杨桂兰辩称:1、涉案事故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己造成的;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事故无关,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费标准均不认可,辅助医疗器具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交通费仅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原告张殿忠骑自行车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驿红饭店时,与他人碰撞摔倒受伤。同日,原告入住徐州利国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左(股骨颈)股骨骨折闭合复位螺钉内固定术”,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30173.38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4860.18元,医保统筹及个人账户支付25313.20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在徐州利国医院购买拐杖一付,价值150元。2016年12月23日、24日,原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购买白蛋白276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又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消化二科,诊断为“肝损害”,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5832.67元,其中个人支付4311.82元,医疗统筹支付21520.85元。原告还提供了2016年12月26日徐州利国医院加盖公章的救护车费400元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还提供了2016年12月2日徐州市贾汪区中心血库加盖公章的购血520元的收据复印件1张。2017年3月13日,原告至徐州市利国医院门诊,作“双髋关节正位+外展”治疗,支付医疗费120元。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经过,2016年11月24日,被告杨桂兰在原告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上签署日期并按捺指纹,证明内容为“2016.11月9号下午约2.40分时,我骑二轮电动车走到利矿16号院大门前与南行骑自行车老人相撞,老人倒地,当时急于赶时上班没扶老人离开现场是我错。三天后我前来利国医院第一次看望老人,愿意原谅我,我表示感谢。”经质证,被告杨桂兰认为指纹并非本人所为,并申请鉴定,但在庭审结束前又撤回了鉴定申请。2017年2月25日,原告张殿忠之子张琪向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称2016年11月9日14时40分左右,张殿忠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驿红饭店南,与骑电动车人杨桂兰发生事故,致张殿忠受伤。2017年3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当事人事发后未及时报警,事故现场已变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另查明,在交警部门调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证人赵某、昝某均陈述未目击到事发全部经过,仅能证实2016年11月9日14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摔倒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案、事发经过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双方责任比例的问题,虽然交警部门在调查走访后不能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但根据被告杨桂兰确认的《事发经过》,可以推定双方确实发生了碰撞并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这一事实。对于事故责任比例,因事故现场已经变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且双方均系非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故本院确定双方各负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原告在徐州利国医院住院期间个人支付的4860.1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手术用血650元,虽然原告仅提供了收据,但本院认为原告手术及用血是事实,且时间上��够相互吻合,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医疗器具费410元(拐杖150元、坐便器60元、康复床架30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购买拐杖的发票,故本院仅支持150元。原告主张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期期间个人支付的4311.82元,因其是治疗的肝损害疾病,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血蛋白2760元,并无医嘱或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手术出诊费1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未提供票据等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期限,其提供的张琪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也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故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8728.72元(80元/天×47天+48.24元/天×10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酌情支持940元(20元/天×4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100元(34元/天×15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损害后果较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628.90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314.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殿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0314.45元;二、驳回原告张殿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张殿忠负担168元,被告杨桂兰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