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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执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起利、胡木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起利,胡木松,王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6执494号申请执行人吴起利,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庆元县。被执行人胡木松,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住庆元县。被执行人王秋红,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庆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吴起利与被执行人胡木松、王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26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木松、王秋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起利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纠纷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胡木松、王秋红的存款、车辆、股权、房地产等财产信息,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划拨了被执行人胡木松、王秋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300元,本案分配人民币7433元;2、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胡木松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K×××××、浙K×××××的小汽车,未实际控制,已布控;3、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王秋红在庆元县红黄蓝家具优先公司享有的价值人民币10万元股权,无法处置;4、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胡木松、王秋红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沁心园商铺A幢C41号、商铺A幢2楼2号的房地产,优先受偿抵押案件后无余值;查封了被执行人胡木松、王秋红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街236号1幢113-1、113-2铺的房产,另案处置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秋红名下坐落于庆元县濛洲街道聚丰佳园8幢二单元103室的房产,已抵押银行,由另案处置。除上述另案处置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合计已履行了纠纷款人民币17433元,尚欠申请执行人吴起利纠纷款人民币82567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申请人已申请参与财产处置后的款项分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出入境通报备案措施。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6执49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晓文审判员  杨 津审判员  吴家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瑞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