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洪泽与张锦波、张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泽,张锦波,张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368号原告:张洪泽,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芬,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禧,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波,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张丹明,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张洪泽与被告张锦波、张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波、张丹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锦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和利息人民币81000元(暂计至2017年1月,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全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张丹明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计。被告张丹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款。被告张锦波、张丹明既没有答辩,也无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各一份;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一份。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告张洪泽与被告张锦波、被告张丹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张锦波向甲方(原告)借款15万元,丙方(被告张丹明)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月利率为2%。当日,被告张锦波还出具“借到现金15万元”的借款借据交原告张洪泽存执。两被告在借款后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锦波向原告张洪泽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息2%计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丹明为张锦波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洪泽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丹明对张锦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丹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锦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公告费2000元,合共676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先立审判员 马永平审判员 马兴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洪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