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道涵与董道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道涵,董道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道涵,男,193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本通,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道渠,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颖,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道涵因与被上诉人董道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道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转账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万元是还款,而不是借贷。18万元在当时是借过,但是在2014年5月22日上诉人已经全部还清了。案涉两张借条没有对应的借款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两张借条是对账和结账的结果,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账理论上形成的是欠款,而不是本案的“借到”,于理不合。对账后还有1,200元的零头,也是于理不合。这两张借条是被上诉人带人至上诉人家中,胁迫上诉人写下的。被上诉人董道渠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道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道涵归还董道渠借款130,000元,并支付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道渠、董道涵系兄弟关系。双方的资金往来的情况和借条书写情况如下:1、2013年11月18日和2013年11月19日,董道渠从其银行账户(尾号5233)转账20万元至董道涵账户(尾号6012);2、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1月18日董道渠分三笔给付董道涵现金6万元、4万元、8万元;3、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22日,董道涵从其银行账户(尾号0770)向董道渠银行账户(尾号4313)分别转账9,600元、2,400元、9,600元、15,200元、170,000元;4、2014年5月22日,董道涵向董道渠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今借董道渠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贰佰元正,2014.5月底前还清,借款人董道涵,2014.5.22”;5、2014年6月29日,董道涵从其银行账户(尾号0770)向董道渠银行账户(尾号4313)转账1,200元;6、2016年3月19日,董道涵再次向董道渠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董道渠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至2016年年底归还,借款人董道涵,2016.3.19号”。原审审理中,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并述称:其系董道涵的配偶。2014年5月22日晚上6点,董道渠带了一伙人直接冲进其家,经双方谈判,董道涵写下借条并被董道渠拿走,听说写了13万元。2016年3月19日午后1点,董道渠又领了一伙人来家中,要求董道涵再写了张借条,称换一张借条,但又说原来的条子没有带。证人觉得董道渠等人态度恶劣且换借条又不带原来的借条,争执几句后董道渠等人离开。2014年6月29日前几天,董道渠打电话给证人说其配偶生病,经济困难,证人就用董道涵卡转账了1,200元给董道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董道渠转账给董道涵的2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董道涵抗辩该20万元系董道渠归还其欠款,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董道渠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此为还款,结合董道渠所提供的两份借条,其称此系结算后的借款金额的陈述更具说服力。对于董道涵称本案的借条是在董道渠的胁迫下书写的,但仅凭与董道涵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本案无法认定该节事实,故对该抗辩难以采纳。按照目前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董道渠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后一张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底且没有约定利息,故董道渠现主张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判决:一、董道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董道渠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董道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董道渠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董道涵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与借条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之前董道涵也曾出借多笔资金给董道渠,案涉20万元只是董道渠还给董道涵的部分资金。董道渠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董道渠曾因案涉资金起诉过两次,时间过渡长,但是上诉人一直未提供这些凭据,与上诉人原审的陈述矛盾。即便双方还存在借贷关系,也可另案主张,无需在本案中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董道渠通过银行转账给董道涵20万元的事实、董道渠现金给付董道涵18万元的事实以及董道涵曾转账还款本息共计206,800元的事实,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现董道涵抗辩称“董道渠银行转账之20万元钱款系对之前董道渠欠其债务的清偿”,依据上述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董道涵需对该节具有反驳性质的“债务清偿”之事实由来负担相应的提供证据责任。但本案中,董道涵对前述事实仅有口头表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如之前的借据或借款凭证等)予以证明,故而其抗辩意见尚不足以对抗董道渠依据案涉银行转账证据所提出的借款事实之主张。董道涵于二审中所提供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所记载汇款情况分别发生于2007年与2009年,与案涉事实相隔时间较远,且转账金额与案涉争议资金的数额亦不匹配,由此上诉人所提供之证据的关联性较弱,证明力不足,对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推动作用不大,难以支持其所请。而二审中提交的借条上更存在表示借据废止的“大叉”标记,亦使其证明价值显著减弱。基于此,在董道涵未能就司法解释所要求之法律要件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同时,根据董道渠的银行转账与现金交付之钱款金额抵扣其后董道涵转账还款之钱款金额,并结合董道涵两次出具借条之事实,现董道渠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与前述抵扣后金额较为相符,其陈述也更具有合理性与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而董道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成年人,其先后两次出具借条之事实亦进一步证明了其对借款事实应具有充分认知与了解,本院对于借款事实成立的内心心证得以强化。原审法院据此裁判由董道涵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当予维持。此外,董道涵虽辩称“借条系受到胁迫方才书写”,但其未能就该节事实向本院提供有力且令人信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就涉案借款之利息所作之裁判属合理区间,并无不当,亦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董道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董道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俊代理审判员 李乾代理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