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晓士与张小军、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士,张小军,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50号原告:吴晓士,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张小军,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王丽,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士与被告张小军、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小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相关地区张贴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证据、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通知被告张小军应诉。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士、被告王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600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以本金76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张小军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同时约定了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利息合计1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张小军索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张小军不接电话,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小军未作答辩。被告王丽辩称,1、两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已登记离婚,原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为45000元的借据形成于2016年7月26日,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离婚后;2、原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为31000元的借据形成于2016年6月28日,两被告在此期间处于离婚前状态,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被告王丽共同偿还;3、原告未能提供其将涉案借款交付给被告张小军的证据材料,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丽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晓士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7月26日被告张小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1000元的借条原件;2、2016年7月26日被告张小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原件;3、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张小军转账98500元、于2016年7月23日向被告张小军转账20000元的转账记录。被告王丽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的离婚证。被告张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小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小军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张小军转账98500元,后被告张小军偿还部分款项,并就剩余款项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晓士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借条上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后原告又于2016年7月23日向被告张小军转账20000元,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张小军给付现金25000元,被告张小军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晓士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借条上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查明,被告张小军与被告王丽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协议离婚。现原、被告因借款事项争执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小军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部分转账凭证为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吴晓士与被告张小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小军拖欠借款不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军偿还借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两笔借款,对于其中被告张小军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1000元的借条,被告王丽认为该笔债务形成时间与两被告离婚时间较近,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为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王丽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该笔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被告王丽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张小军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因该笔债务形成于两被告离婚之后,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丽不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利息,并不���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军、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晓士偿还借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1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二、被告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晓士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5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三、驳回原告吴晓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880元,合计2830元,由被告张小军、王丽共同负担631元,被告张小军个人负担1886元,原告负担313元,两被告应付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小军、王丽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德义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田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