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2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巴里坤县丰年商贸有限公司与童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里坤县丰年商贸有限公司,童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民初861号原告:巴里坤县丰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巴里坤县花园乡花庄子村*组。法定代表人:王凯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强,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童福,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南丰乡马营墩村*组村民,现住址不详。原告巴里坤县丰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年公司)与被告童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福支付40万元土地流转费;2、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丰年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方40万元的土地流转费。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童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丰年公司与被告童福经协商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的大河镇东头渠村三组机井地,面积800亩,流转给童福经营,流转期限为5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流转土地用于种植蔬菜,被告童福可享受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及相关补贴。土地流转费用每亩500元,以被告实际种植亩数计算,在种植当年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预付押金8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和解除。(1)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2)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使流转合同无法履行义务的;(3)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4)乙方(指被告童福,下同)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5)因不可抗拒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约定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指原告丰年公司,下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甲方不得向乙方收每亩500元的承包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当年种植亩数产值的80%。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无偿向甲方支付全部土地流转费,并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本案委托代理人陈永强为丰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童福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当日,被告童福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押金,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1份,表示于2014年1月10日付清土地流转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童福没有给付土地流转费押金,至2014年5月期间童福也没有耕种土地,原告丰年公司催促无果,为减小损失,与他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该土地转包给他人,并垫付了蔬菜种子、化肥、地膜、土地流转费等费用。双方还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不服裁决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的规定,不予立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付款协议、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丰年公司与被告童福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童福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按照约定缴纳土地承包费用,也没有在耕种期耕种土地,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00元的主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方陈述曾与被告协商,被告表明愿意解除合同并承担部分违约责任,为此也表明被告对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数额有异议,虽然原告方认为因被告违约造成各项损失较大,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双方的约定,在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方可造成的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被告承担120000元的违约责任为宜。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巴里坤县丰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童福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二、被告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里坤县丰年商贸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缓交),公告费56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童福负担3260元,由原告巴里坤县丰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海刚审 判 员 班曼丽人民陪审员 许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