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郭俊刚,吴艳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东庄村三区29号。法定代表人:蔡树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石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刚,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鹿泉向阳出租司机,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田雨泽,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军,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现住石家庄市平山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俊刚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郭俊刚因交通事故三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第一次诉讼双方调解结案,损失包括10920元的停运损失,而在第三次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把停运损失计算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法院的认定加重了上诉人在第三次诉讼中的赔偿责任,应当减去相应的数额。二、被上诉人第三次入院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郭俊刚第三次起诉是因间断性胸痛胸闷入院,医院以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收入心内科,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郭俊刚颈椎受伤,属于外科,被上诉人此次入院明显与交通事故无关,而是由其自身体质原因造成,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三、被上诉人误工期及护理期过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护理期限明显高于公安部规定的有关期限。上诉人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极其轻微,也没有住院,被上诉人当时患有多种疾病,不能从事驾驶和营运,2016年被上诉人又提起诉讼,该诉讼与交通事故关联性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所治疗疾病及用药与事故没有关联,2017年被上诉人再次起诉,原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颈椎术后的病因是2014年12月11日的交通事故所致,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原因就支持被上诉人诉求错误;二、一审认定证据不足,2016年8月3日至9月16日的医疗费一审认定了17182.4元,里面含有大量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病,这一块应当砍掉。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没有说明根据什么证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1月13日、10月13日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建议休息半个月”,诊断或印象将颈椎术后放到最后。被上诉人郭俊刚代理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本次诉讼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前两次诉讼中一审法院已经对本次事故给答辩人造成的人身损害事实予以确认,答辩人颈椎受损、颈椎神经受,答辩人的治疗仍未终结手术治疗必然要控制答辩人身体指标至手术允许的水平属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二、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答辩人的各项主张。一审法院仅支持了答辩人本次诉讼第一次住院治疗颈椎病的相关医疗费用还扣除了医保报销部分,最终仅支持了17182.4元,与答辩人主张相差很远,答辩人为尽快获得补偿进行治疗而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对答辩人一审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依据已作出明确说明,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郭俊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11176.53元。2、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吴艳军驾驶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冀A×××××号大型客车,沿本市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槐安路时,与其前方行驶的冀A×××××号小轿车追尾,造成该车驾驶人郭俊刚受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该次事故,原告郭俊刚曾在2015年向本院就赔偿问题起诉,经本院调解,出具了(2015)西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俊刚各项损失1327.78元,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郭俊刚各项损失共计39320元。2016年原告郭俊刚又就赔偿问题起诉,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出具了(2016)冀010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俊刚各项损失共计57537.64元;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郭俊刚各项损失28164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05708.4元,应由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误工费52516元;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042.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打印费150元,应由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共计52516元;二、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打印费1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042.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由原告郭俊刚承担1171元,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71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郭俊刚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二上诉人称郭俊刚治疗的并非是因事故造成的伤情,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根据郭俊刚提交的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以及其仍需手术的事实情况,认定其产生的费用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其他判决加重其赔偿责任,如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关于郭俊刚的医疗费,原审已经扣除其治疗其他疾病及医保报销部分,对于郭俊刚主张的其他费用,在原审判决中均进行了论述,原审在程序及证据采纳上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342元,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瑞江审判员 王 靖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