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邹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5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中旬期间,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的邹某在其家中房间内,提供毒品海洛因,以烫吸的方式,三次与吸毒人员毛某、倪某一起吸食。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邹某在贺州市强制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中旬,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的邹某在其家中房间内,提供毒品海洛因,以烫吸的方式,三次与吸毒人员毛某、倪某一起吸食。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邹某在贺州市强制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17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毛某、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厚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兴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