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卢道永与被执行人王小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道永,王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373号申请执行人卢道永,男,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式军,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小兵,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卢道永与王小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8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王小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道永126000元;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王小兵负担。因被执行人王小兵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卢道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小兵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小兵名下位于如皋市××室的房产,因该房产系溧阳法院首封且有抵押,故本院暂不对该房产予以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小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2741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37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因该房产系其他法院首封且有抵押,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另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小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37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8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送达后的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