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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焕萍与师立雪、刘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萍,师立雪,刘春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993号原告:刘焕萍,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被告:师立雪,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被告:刘春梅,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原告刘焕萍与被告师立雪、刘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立雪、刘春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76364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故城县郑口镇丽景名城小区B2号楼3单元1002室的楼房卖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支付现金103364元。后原告得知被告隐瞒向第三人负债并已将此房抵押、有债务纠纷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楼房,被告予以拒绝。因被告已经表示不履行交付该楼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原告已交房款,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师立雪、刘春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丽景名城小区B2号楼3单元1002室房屋一处,购房款为200000元,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房产证或购房合同交付原告。2017年1月5日,被告师立雪给原告出具收现金103364元的收条一份。2017年5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买卖标的物丽景名城小区B2号楼3单元1002室房屋因被告涉及其他债务纠纷被本院查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后陆续返还原告共计27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买卖标的物因被告涉及其他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即原告已给付被告的103364元购房款扣除已返还部分剩余76364元,原告可要求返还,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未提交证据,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焕萍与被告师立雪、刘春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师立雪、刘春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焕萍购房款763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33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以7636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保全费1070元,计2254元由被告师立雪、刘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郎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