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辽源市吉通小额贷款公司与孙喜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吉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788号原告:辽源市吉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半岛一期C1-14号楼。法定代表人:孙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艳,辽源市人,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被告:孙喜春,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原告辽源市吉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吉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喜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源市吉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喜春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二分,当时被告用其车牌号×××的红旗轿车做为抵押。借款时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清,现在已近两年时间,被告一直拖延至今。被告孙喜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孙喜春向原告辽源市吉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用其车牌号×××的红旗轿车做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车辆登记信息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孙喜春向原告辽源市吉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有约定利息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喜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効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辽源市吉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辽源市吉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另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即225元由被告孙喜春负担200元、原告辽源市吉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