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令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令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令杰,男,1968年6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德令哈市和晟小区。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令哈市看守所。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审理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令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青28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令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令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认定:一、2010年6月,被告人张令杰以有房源名义收取姜某8万元购房预付款。2014年11月1日张令杰在未取得房主同意下,私自与姜某签订林业小区2-3-312室房产买卖合同,共骗取购房款122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6日14时许,姜某报案称张令杰谎称出售自己所有的德令哈市林业小区2-3-312房产为由,骗取13.27万元,请求查处。同日德令哈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房屋买卖合同证实,2014年11月1日张令杰与姜某签订林业小区建筑面积94平米房屋买卖合同,房款已付清。3.借条一份证实,2014年9月12日张令杰借“姜叔”10000元。4.收条一份证实,张令杰2014年10月27日收到“姜叔”购房款42700元。5.保证书证实,2015年8月11日白某某与张令杰、姜冠顶签订保证书,姜冠顶住在林业小区2号楼3单元312室系从张令杰手中购得,张令杰未经白某某同意,私自将房屋出售,也未将房款支付房主白某某,要求张令杰2015年8月14日前将房款22万元还请,如未还房��,姜冠顶自愿搬出房屋,损失由张令杰承担。6.工商银行凭证证实,2013年12月28日张令杰从白某某处借款3万元。7.收据3份证实,德令哈市林业局收取白某某购房款情形。8.被害人姜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左右,我得知张令杰有房源,就问张令杰想要买套底层的,张令杰说是他手里都是高层的,可以想办法弄一套,但要交纳8万元预付款。后在张令杰家中我把预付款8万元交给了张令杰,他打了张收条。到2014年10月份,张令杰一直没有找好房子,我一直催问他说林业小区有一套,是他朋友小白的,他把我带到林业小区2号楼3单元312室,我看房子可以他就把房屋钥匙给我父亲,他说要多交点钱,我总共给了132700元,8万元的预付款在写购房协议时撕毁了。房款交清后,我们开始装修房屋,到2015年1月��个姓白的过来说房子是他的,让我们交房款。我和张令杰说了,他说手里没钱,凑好就给姓白的。后来姓白的把张令杰叫过来问房款的问题,说是只给了5万元,后面的房款怎么办,他们商量后姓白的就走了,到2015年12月23日左右,姓白的又来要房款,说张令杰被抓了,我们就来报案了。9.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认识的张令杰,是普通朋友。林业小区2号楼3单元312室房屋是其所有,面积97平米,价格17万余元,其没有委托张令杰出售该房屋。2014年10月其在林业小区看房子遇见张令杰,他说他媳妇看上这的房子来转转。过了几天张令杰说他在小区也有套房子,但楼层不太好,想两家互换一下,其就将装修钥匙给张令杰。到2015年3月其去看房子时发现姓姜的人已经入住,他从张令杰手中以14万元的价格购买,其表明了身份,让他们搬出去。到10月份他们又住进房子里,其就叫张令杰过来,张令杰称答应过姓姜的找一套房屋,后来没有房源就把其的房屋低价卖给姓姜的,说后面把钱补上,但他一直没有将房款结算。2013年张令杰向其借款3万元,到2015年10月归还。10.被告人张令杰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份,我朋友白某某说想把他在林业小区的房子卖了,让我帮忙看有没有人要。因为我的一个叫姜某的朋友想买我们单位给我在怡景小区的房子,给了我8万元前期购房款,但当时房子还没有出来,我就从白某某处取上钥匙带他看林业小区的房子,姜某同意购买,我找到白某某说等姜某把剩余的购房款全部给我后,我一次性将卖你在林业小区的房款给你,白某某同意后,白某某觉得我一直和姜某联系卖房的事情,所以就让我和姜某签订购房合同。我就和姜某以22万元的价格签订了购房合同。���某前期给了我8万元,第二次给了4.8万元,说等房产证下来给剩余的房款。到2015年9月白某某要用钱,我就给了白某某5万元,剩余的我日常花销和投资了。我写给姜某1万元的借条是我当时急用钱就向他借款,是用于还账的,后期我也归还了1万元,当时借条姜某妻子写在小本子上,还钱后因为关系好就没有将借条要回来。与姜某给我的13.27万元购房款没有关系。二、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令杰以虚构其在福源小区有房产的事实,与张某某、宛某某签订福源小区购房协议,收取80000元预付款。后以取钥匙、补差价等虚假理由于2014年9月、11月又收取张某某妻子宛某某1、妻弟宛某某67000元,共骗取14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张某某、��某某报案称,2011年10月16日与张令杰签订购房协议,先后支付147000元,至今未拿到房屋,请求查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30日11时许,接到宛某某报案后,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3.售房购房协议书证实,2011年10月16日张令杰与张某某(宛某某)签订协议,将福源小区中间单元2层,房屋建筑面积90平米的房屋以每平米1500元价格出售,购买方预付8万元房款。4.收据证实,2011年10月17日张令杰收到张某某购房款8万元。5.收条、取款凭条证实,2014年9月21日张令杰收到宛某某现金27000元(取钥匙款);2014年11月24日张令杰收到宛某某1现金40000元。6.被害人宛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同事杜某说他的合伙人张令杰在福源小区有房屋出售,我姐姐宛某某1的房子要拆迁,我想帮姐姐买一套。10月17日达成意向,当时是我作为乙方代签了购房协议,付给张令杰8万元预付款,他打了收条,后房屋一直没有交付,到2013年底,张令杰和杜某说法变成房屋被政府卖了,要重新调剂一套,一直到2014年9月21日,张令杰说在给27000元就可以拿钥匙了,我就到建行取了现金交给张令杰,到11月24日张令杰又打电话说因为市场价格原因,需补40000元差价,我就让亲戚又给了40000元,张令杰写了收条,但还是没有交付房屋,后来杜某说张令杰被抓,我就来报案了。7.被告人张令杰供述与辩解,我和宛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收取了8万元定金。宛某某就要房子,不让我退钱,而我又不能向宛某某提供便宜的房屋,所以一直欠着,收取的定金用于支付叶某某等人的违约金了。三、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张令杰以虚构其在德令哈市盛源小区有房产的事实,与余某某、王某某签订房屋建筑面积为104平米的购房协议,并骗取购房款1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2月24日王某某报案称,2013年与张令杰认识,他称有房屋卖,低于市场价,我就和他签订购房协议,分三次交付150000元房款。后一直催张令杰交房或者退款,但他以各种理由推脱。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德令哈市公安局接到王某某报案称与丈夫余某某被张令杰骗取15万元后,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侦查。3.购房协议证实,2014年3月4日张令杰与余某某签订盛源小区房屋面积约90-104平米,总价170000元的购房协议,约���签字后支付预付款105000元。4.收条三份证实,2014年3月4日张令杰收到余某某现金105000元;2014年6月5日张令杰收到余某某25000元购房款;2014年9月26日张令杰收到余某某20000元购房取钥匙款。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我和丈夫余某某说准备买房屋,经常在我彩票店买彩票的杜某说张令杰有房子,过了几天见到张令杰,他说手里有政府的盛源小区二楼和四楼房子。到2014年3月我就以余某某名义和张令杰签订了购房协议,签订完协议张令杰就从我手里拿走了105000元购房押金。到6月15日张令杰又以交款订房名义骗走我25000元。我就催他什么时候拿到房子,他一直推脱,到9月26日张令杰说要交20000元钥匙款,我就从别处借了20000元交给他,他说这次钱交完就可以拿房子了,但至今没有拿上房子。我给他共计150000元,张令杰都打了收条。6.被告人张令杰供述及辩解,2012年8月左右,我将盛源小区的一套房子以13万余元价格卖给了王青红的丈夫余某某了,盛源小区的房子是我自己虚构的。盛源小区的房子我给李某某、余某某、朱某某、叶某某等人出售过,当时是我父亲、妹妹的房子单位没有分下来,所以卖的时候不知道是哪间房子,协议总价128000元,每人先支付8万元购房款,后来盛源小区没分房子改到怡景小区,李某某、朱某某、叶某某三个人不要,我就把他们的钱退了,余某某想让我帮他在盛源小区找一套住房,所以没有退,这笔钱用来做生意投资了。四、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张令杰将其名下德令哈市怡景小区30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屋以150000元价格卖给简某某,后张令杰于2015年2月11日又以1400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2015年9月30日张令杰又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160000元价格卖给代某某,收取代某某140000元购房款。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令杰又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1600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收取了张某某150000元购房款。另查明,被告人张令杰与简某某、李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2月24日简某某报案称,2014年10月听说张令杰有怡景小区的楼房要卖,我就和他协商17万元成交,首付15万元。可付完首付款后他一直推脱,到2015年7月我让他退钱他也不退,我就提起诉讼,10月27日判决解除签订的合同,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首付款15万元和违约金5万元共计20万元。可判决生效后仍然不还钱,我又申请执行,得知他将这套房屋卖给好几个人,知道被骗,现报案。2015年12月21日李某某报案称,2015年9月30日我和丈夫代某某花14万元从张令杰处购买怡景小区30号楼2单元502室,后发现该房屋已经有人入住。2015年12月21日孙某某报案称,2015年10月26日,我母亲张某某以15万元价格从张令杰处购买了怡景小区30号楼2单元502室,12月21日有陌生人来我家说这套房屋是他们的,还给我们看了购房合同,发现被骗。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德令哈市公安局接到孙某某、李某某、简某某报案后,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4日立案侦查。3.举报材料证实,2016年1月21日杜某举报称2015年2月11日张令杰与李某某签订怡景小区30号楼502室房屋买卖合同,因该房屋已卖给多人,涉嫌合同诈骗,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房屋买卖合同证实,2014年12月1日张令杰与���某某签订怡景小区30号楼2单元502室购房合同。约定房屋价格17万元,签订合同时简某某支付15万元,张令杰交付钥匙,2015年2月15日支付剩余2万元。2015年2月11日张令杰与李某某签订怡景小区30号楼502室购房合同,约定房屋价格16.5万元。2015年9月30日张令杰与代某某签订怡景小区30号楼502室(含地下室)购房合同,约定房屋价格16万元,首付14万元,拿钥匙付1万元,办房产证付1万元。2015年10月26日张令杰与张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怡景小区30号楼2单元502室售价160000元(含地下室),张某某在张令杰提供房屋钥匙时支付150000元,剩余10000元在张令杰提供房产证时付清。张令杰负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张令杰承担。5.还款协议证实,2015年7月22日张令杰与简某某因购房��事无法达成共识,商议张令杰退回简某某购房款20万元,于8月5日还请。6.收据证实,2015年2月9日张令杰收到李某某2万元购房定金,2月11日收到李某某购房款14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张令杰收到代某某购房款14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张令杰收到张某某现金80000元,10月27日张令杰收到张某某现金70000元。7.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5年10月27日简某某与张令杰达成协议,解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张令杰返还原告房屋首付款15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8.担保书证实,2015年9月22日杜某担保张令杰欠李某某房款176000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如无法归还由杜某负责偿还。9.2016年3月1日李某某与张令杰、杜某达成协议,张令杰于2016年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李某某购房款140000元,杜某对该购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户籍证明、结婚证明证实,孙某某系张某某之子,李某某与代某某系夫妻关系。11.证明三份证实,2016年2月18日经德令哈市城建局查询,张令杰在德令哈市无房产登记记录。盛源小区、福源小区物业证实张令杰在该小区没有房产登记。12.结婚登记表、证明证实,张令杰与王莉君系夫妻关系,截止2016年7月6日二人在德令哈市无房产登记记录。1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令杰、王莉君在柴达木农商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开户情况及账户交易情况。14.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旺尕秀煤矿)房屋出售合同证实,2015年10月26日德令哈市城乡建设局与张令杰签订怡景小区30栋2单元5层252室住宅合同,价格每平米1600-1650元,房屋含地下室共计165676.4元,房屋于2015年10月26日交付给张令杰。并约定张令杰购买住房居住满5年后才能上市交易。不满5年交易的,按原售房价扣除折旧后由政府收回。15.被害人简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我听说张令杰有房子,我就和他商量购买房屋的事情,签订了我购买张令杰拥有的怡景小区30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的购房合同,协议价格为17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签订合同时给张令杰15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剩余2万元。当天签订完合同我给了张令杰15万元现金。后面找张令杰要房子的时候,他一再推脱,到2015年7月还没有把房子交付,我就说退房,他给我写了份还款协议,称8月5日前将欠我的15万元还请,并有违约金5万元,共计20万元,但至今还没有退房款。1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我在德令哈在线报上看到买房信息就联系对方,对方说房屋已经卖了,他朋友在怡景小区30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出售就给了我电话,我联系后就去看房,觉得还可以就以16万元价格和张令杰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是我丈夫代某某签的。先支付了2万元,对方写了收据,过了两天支付了12万元现金,剩余的2万元准备等拿到房产证再支付。后面我们准备装修房屋时发现房子已经装修好并有人入住,才发现这套房子的出卖方都是张令杰,于是就报案了。17.被害人代某某陈述证实,我和李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30日我们从张令杰手中购买了怡景小区30号楼2单元502室,当时谈好16万元,先支付了14万元。剩余2万元等房产证办了后再支付,但等我们去看房子是发现已经有人住进去了,问了对方才知道他们也是从张令杰手中买的���子,所以就报案了。18.证人孙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份其母亲张某某从张令杰处花了16万元购买怡景小区30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当时张令杰和张某某签订协议,张某某给张令杰支付的现金,第一次付了8万元,第二次付了7万元,剩余1万元说好等提供房产证时再支付。等到2015年12月21日有四个人到家里来,说我们现在住的这套房屋是他们买的,我们发现卖给双方房子的都是张令杰,我们就报案了。经混杂辨认,孙某某辨认出给其出售怡景小区30号楼2单元502室的就是张令杰。19.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因为张令杰向其借款130000元,其到他家要钱时看见坐着4个人也是来要钱的,其说让张令杰出去找钱,他们说让其当担保人。其问张令杰能否还上钱,张令杰说一周就可以还上,因为和张令杰是朋友关系,也想让他出去找钱早点还账,其就写了用工资担保的保证书,才知道要钱的是李某某。后面李某某到法院起诉,称其担保了,让其替张令杰还钱,才发现张令杰位于怡景北区30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一房多卖。20.被告人张令杰供述,我位于怡景北区30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屋是单位分的棚户区改造房,一共卖过4个人,分别是简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张某某。2013年9月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简某某了。到2014年12月以16.5万价格卖给李某某。当时他给了14万元房款,但单位房子没有分下来,2015年4月李某某让我退房款,我说2016年底还请,他说必须找正式工作的人担保。到2015年10月我就找朋友杜某说了情况,杜某写了担保书,协商本金14万元和3.6万元利息于2016年底还请。2015年10月份我又将怡景北区30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卖给了代某某并签订购房协议,房屋���价16万元,当时代某某支付了14万元,剩余2万元等办完房产证再给我,他的钱我用于还账了。到10月底,张某某儿子说想买我五楼的房子,我说已经卖了,只有六楼的,但他不想要六楼的,我就又将这套房子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张某某支付了15万元购房款,剩余1万等办完房产证再支付。张某某现在就住在这套房子里,除房产证外所有手续我都交付给张某某了。我将张某某给的15万元其中8.7万元交给房管局办完手续,剩余的钱自己用了。我和代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时,他觉得这套房子楼层高,说愿意换低楼层的,后来张某某对这套房子很满意,要立即入住,所以我就又卖给张某某,并把钥匙给她了,但我没告诉代某某这件事,想着找到低楼层房屋时再告诉他,而且当时也没有到交房期限。也没告诉张某某这套房子我和代某某也签订了购房合同。五、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令杰将德令哈市怡景北区30号楼2单元602室出售于陈某某,后张令杰与陈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张令杰骗取陈某某现金100000元。经查怡景北区30号楼2单元602室与张令杰无任何产权关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1月13日,报案人陈某某经介绍认识张令杰,称怡景北区有一套90平米的房子要出售,结果在支付100000元后,一直没有拿到房子。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德令哈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1日接到陈某某报案后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3.房屋买卖合同证实,2015年11月14日张令杰与陈某某签订怡景小区30栋6层602室面积93.88平米购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16.5���元,合同签订时陈某某向张令杰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一年内交付。(证据卷107-108页)4.德令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证实,该局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办公室将怡景小区(北区)30-2-262室分配给张银虎,但该住户至今尚未签订房屋出售合同。5.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其还向妹夫陈某某介绍从张令杰手里购买怡景小区30号楼2单元602室房子,刚开始张令杰说是他的房子,后来我们知道了,那套房子是张令杰父亲的房子,跟张令杰无关。6.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3日左右,我亲戚代某某说认识一个人,在怡景小区有一套93平米的房子要卖,大概16-17万元左右。我就和那个叫张令杰的人联系了,下午和他去看了怡景北区30号楼2单元602室,我很满意就和张令杰签订合同,约定价格16.5万元。第二天我们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当场支付了8万元整,过了三天又支付了2万元。当时就和他说明过几天就装修,等要房门钥匙时他找各种理由推脱,后来我要退钱他还是说手续正在办。7.被告人张令杰供述,怡景小区30号楼2单元602室是政府分给我父亲张银虎的棚户区改造房,我父亲给我写了委托书,授权我买卖房屋的全部事宜,我已经把相关材料交到房管科,正在准备办理,但还没办下来。这套房屋我与一姓张的签订了一份16万元的购房合同,前期支付了我10万元的购房款,剩余6万元等2016年底付清。这10万元我准备交给房管局用于交怡景小区30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款,但房子手续现在没办下来,但登记的是我父亲名字。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及量刑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令杰出生于1968年6月8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1日16时许,德令哈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员在工作中得知张令杰藏匿于怡景小区,随后在怡景小区30号楼2单元502室将其抓获。3.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对张令杰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分别与吴来栋、王晓益、李德环、李小东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房款的事实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5年12月15日决定对张令杰不起诉。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令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房屋、一房多卖等方式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达65.9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第3、4、5、6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已经���购房款全部返还,且公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故此4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8、11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张令杰分别与简某某、李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张令杰实际拥有一套房产,其一房多卖中应扣除实际交易的房产价格。被告人张令杰关于林业小区房产是白某某委托其帮忙出售,只是没有付清房款的辩解。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委托行为,其将他人所有房屋以自己名义出售骗取他人财物,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令杰辩解房屋卖给代某某时有口头协议帮忙调换低楼层房屋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同时代某某、孙某某陈述均能证实其一房多卖,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张令杰辩解怡景小区30号楼2单元602室是其父亲的房屋,授权其处理,其就将该房屋卖给陈某���的理由。经查,房管部门证明证实房屋分配给张银虎,但尚未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张令杰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情形,故此辩解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张令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令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整;违法所得659700元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各被害人。上诉人张令杰上诉提出,本案被害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1.原判认定第一起事实中,其受白某某委托与姜某签订的购房协议;2.第二、三起事实中,与张某某、���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后,因房源更改、房屋差价等问题,一直在协商解决,不存在隐瞒和欺骗行为;3.第四起事实中,代某某的交房时间尚未到期,即被抓获,故不能认定该起事实;5.第五起事实中,其父亲出具了委托书,陈某某也知道房屋是他父亲的,其正在办理手续时被抓获,故该起事实亦不能认定。二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张令杰对原判认定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表示认可。对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第五起事实提出辩解称,在二起事实中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令杰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令杰关于其受白某某委托与姜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白某某陈述称“其与张令杰不是很熟。当时张令杰领着人在林业小区看房子,正好我的房子也交钥匙,张令杰说他妻子在林业小区也有一套房子,问我能不能兑换,我没同意,然后张令杰说先把我的房屋钥匙拿上,后面让她妻子过来看看房子,如果可以就把我的房子买上,这样他把房子钥匙给掉了”。并称其购买时单位内部价约17万元左右。白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委托、授权张令杰将林业小区的房屋转让与他人。在案被害人陈述及2015年8月11日张令杰、白某某、蒋冠顶签订的保证书亦能证明张令杰未经白某某同意私自出售房屋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张令杰于2010年6月收取姜某预付购房款80000元后,2014年11月1��掩盖严重影响被害人预期利益的客观事实与姜某签订购房协议,骗取被害人购房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令杰关于与张某某、余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后,因房源更改、房屋差价等问题,一直在协商解决,不存在隐瞒和欺骗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令杰在福源小区和盛源小区没有任何房产。2011年10月26日其虚构在福源小区的楼房,与张某某签订购房协议,收取首付款80000元。2014年9月、11月以交钥匙、房屋差价等又骗取张某某房款67000元;2014年3月4日张令杰与余某某签订盛源小区的购房协议,以押金、交钥匙等理由骗取购房款150000元。上诉人张令杰隐瞒没有任何房屋可卖的事实真相,以低价房为由,与被害人张某某、余某某签订虚假购房协议,骗取购房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在���审庭审中其对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令杰关于代某某的交房时间尚未到期,即被抓获,故该起事实不能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令杰在德令哈市只有一套位于怡景小区30号楼2单元502室的安置房。2014年12月1日,张令杰与简某某签订该502室的购房协议,骗取购房款后,隐瞒事实真相,又先后与李国才、代某某、张某某签订该502室的购房协议,骗取购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上诉人张令杰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且造成多名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其父亲出具了委托书,陈某某也知道房屋是他父亲的,后正在办理手续时被抓获,故不能认定该起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父张银虎名下的怡景��区30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要先与德令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棚户区改造房屋出售合同,并按政策规定交付房款。根据2015年10月26日张令杰与市建设局签订的分配给自己的502室房屋出售合同,该安置房享受补助后应付房款为152676.40元。上诉人张令杰隐瞒602室系分配给其父亲的保障性住房的事实,与陈某某签订总房价为165000元的购房协议,且收取陈某某首付10万元后,并未到房管部门交付房款。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称,收到的购房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且在案材料中并没有上诉人所述其父亲出具的委托书,亦无证据证明其父亲同意其以16.5万元的价格出让该602室的事实。综合全案,上诉人张令杰自2010年6月至案发,在福源、盛源小区没有任何房产,在怡景小区只有一套棚户区改造房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以低价房为诱饵,先后与多人签订虚假购房协议,骗取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原判认定的该起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令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合同没有履行能力的真相,以低价房为由,先后与多人签订虚假购房协议,骗取钱财659700元,造成各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原判鉴于上诉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令杰关于被害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劲 松审判员 王 金 水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泳 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