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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国忠与李佳伶、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忠,李佳伶,郭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740号原告:刘国忠。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被告:李佳伶。被告:郭丽。原告刘国忠与被告李佳伶、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刘国忠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鄂0112民初3740号之一民事裁定。原告刘国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被告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佳伶无法直接送达,本院在2017年1月1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至公告期满,被告李佳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995,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0,0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李佳伶以替原告购买还建房的名义,多次要求原告向其给付人民币995,000元。后经了解,被告李佳伶并无法取得还建房。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李佳伶无钱偿还,遂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840,000元的借条。对于2015年11月13日之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的155,000元,未出具借条。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促,2016年8月31日、9月8日两被告均保证限期安排还款并解决还建房事宜,但至今两被告仍拒不还款。被告郭丽辩称,我与李佳伶是夫妻关系,2007年结婚,2016年10月11日离婚。我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后来法院通知我,我看到材料才知道这件事,所有借款也没有到我的账户,也没有我的签字,我也不应该偿还。融泰.嘉境的房子是2009年9月份购买的,后来还购买一辆别克君威的汽车。2016年9月8日,原告三人来到我家里,出于保护孩子的目的在威胁的情况下我写了保证,后来我也报了警。被告李佳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佳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佳伶、郭丽原系夫妻,于200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被告李佳伶向原告刘国忠表示能购买还建房,原告刘国忠姐弟付款至被告李佳伶拟购买还建房。至2015年11月13日,因购房未果,被告李佳伶向刘国忠出具借条,载明:“李佳伶借刘国忠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840000)。”被告李佳伶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确认。原告刘国忠向本院提交一份2016年8月31日的保证书,载明:“我李佳伶今天向刘国祥、刘国忠、李胜龙保证有关石桥还建房一事,我保证星期五下午十七点(17:00)前解决完。如失信,后果自负!”同时,该保证下面注明:“在星期五17:00点前先付人民币壹佰万(1000000.00元)如不到位现住房和华安里的房子我有权安排人进屋入住。”被告李佳伶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书上签字。2016年9月8日,被告郭丽出具一份保证,载明:“本人郭丽李佳伶的老婆在9月13日之前答应解决刘国中、李胜龙就李佳伶石桥还建房的事宜如超过时间,我愿拿房产证抵押拍卖偿还债务。”被告郭丽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庭审中,被告郭丽称该保证书系受原告刘国忠等人胁迫所写,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9月19日,原告刘国忠与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刘国忠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关于本案原告刘国忠所诉请的欠款995,000元,原告刘国忠向本院陈述包含原告刘国忠本人出借的255,000元、刘凤云出借的620,000元、刘国祥出借的70,000元、李胜龙出借的50,000元。原告刘国忠向本院陈述:我与李佳伶是朋友,相识多年,李佳伶经常去我店里宵夜。后来李佳伶没有开的士了,跟一位老板打工,那个老板跟石桥村的主任有关系,可以拿到还建房。我总共向李佳伶出借255,000元,2014年-2015年都是给的现金共计200,000元(我找刘保华拿了100,000元现金,另100,000元是分三笔给的,都是李佳伶过来拿的,当时没有写借条),2015年银行转账50,000元,2016年给付5,000元。借条是2015年出具的,写借条之前一共给了李佳伶740,000元,出具借条当天又给了100,000元,是在李佳伶的车上给付的现金;写借条之后又转账55,000元及给付现金30,000元、我兄弟刘国祥给了70,000元。原告刘国忠妹妹刘凤云向本院陈述:我与原告是兄妹,李佳伶的母亲与我母亲是同村居民,李佳伶的舅舅与我们也是亲戚关系。李佳伶为了购买还建房向我借款,李佳伶带我去看了石桥的房子,就在铁路的旁边,楼盘的名字我不记得,李佳伶还说了村长的名字,我打听后也确实有这个人。2013年-2015年汇款加现金我一共给付了620,000元给李佳伶,李佳伶说以房子抵款,所以一直没有写借条。我之前在复兴村上班做财务,我哥哥是开餐馆的,我在里面做收银,我都是把单位的钱先挪用的,第二天再还进去。现金大概给了8次左右,每次二、三万元。李佳伶是开的士的,经常晚上过来拿钱,李佳伶向刘国忠出具的800,000元的借条,包含我支付的620,000元。我们都转给刘国忠,由他一起追偿。原告刘国忠的弟弟刘国祥向本院陈述:我与原告是亲兄弟,我只是认识李佳伶。2015年12月左右,刘国忠跟我说他手上钱不够,要我给李佳伶70,000元,我就把钱给了他。我并没有参与这件事,70,000元是我手上有的,不是从银行取出的,当时没有写借条。原告刘国忠的妹夫李胜龙向本院陈述:我是刘凤云的丈夫、刘国忠的妹夫。我老婆及刘国忠认识李佳伶,我与李佳伶不熟,李佳伶以购买还建房的名义向我们借款,李佳伶一直说是以房抵款。2014年8月27日,李佳伶以其弟弟出车祸需要急救向我借款,我个人向李佳伶汇款80,000元,李佳伶没有向我出具借条。2014年11月,李佳伶偿还了30,000元。我的50,000元也包含在刘国忠提交的借条中,我和我老婆刘凤云一共借了670,000元。原告刘国忠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李佳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2015年11月13日借条所载明的840,000元,根据原告刘国忠的陈述大部分系现金支付。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根据原告刘国忠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刘国忠、刘凤云、刘国祥等人具备现金出借的能力;原告方就现金交付及借款用途亦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出借人提出了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情况下,视为已经完成举证。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及债权债务的有效证据,证明效力较高。本案借条应可以证明被告李佳伶与原告刘国忠就前述多次款项给付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本院依据借条认定被告李佳伶向原告刘国忠借款属实,被告李佳伶应予偿还借款。借条载明的840,000元,被告李佳伶应予偿还。如被告李佳伶有证据证明借条载明的金额其中有未实际发生的部分或有利息计入本金超出法律规定等情形,可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刘国忠主张的未出具借条的155,000元。原告刘国忠陈述系借条出具之后转账55,000元及给付现金30,000元、刘国祥给付70,000元。通过原告刘国忠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账号:62×××67)可以看出,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转账50,000元、2016年5月18日转账5,000元共计55,000元至被告李佳伶。原告刘国忠陈述给付现金30,000元无证据佐证。刘国祥陈述给付现金70,000元无证据佐证。关于该三部分款项共计155,000元,首先无借条予以佐证;其次,根据原告刘国忠提交的2016年8月31日的保证书,其上仍有被告李佳伶的签字,在此时要求被告李佳伶出具保证书,而不是对前述款项出具借条,该情形并不合理;刘国祥的证言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和原告刘国忠系兄弟关系,证言作为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刘国忠以借贷关系主张借条出具之后的15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国忠因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李佳伶、郭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实借款时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李佳伶的个人债务,且未有两被告约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有虚构债务或债务系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的债务。本案借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刘国忠诉请的律师费30,000元。是否聘请律师与本案诉讼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原、被告并无书面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的承担的情况下,从公平角度出发,不宜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对于原告刘国忠诉请的律师费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佳伶、郭丽应予共同偿还原告刘国忠借款计人民币840,000元,原告刘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佳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伶、郭丽共同偿还原告刘国忠借款计人民币8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6元(原告刘国忠已预交)、财产保全费4,995元、两次公告费560元,共计19,581元,由被告李佳伶、郭丽共同负担16,047元,原告刘国忠负担3,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鸿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