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兵,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2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人民法院未严格审查本案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年有买卖大米往来,双方交易习惯都是以被上诉人单方记账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方式来确认账目,而庭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货款明细”系通过被上诉人自己单方制作由上诉人签字方式确认,不排除该证据有伪造的可能,而一审法院并未认真核实其真实性;同时该证据无法核实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35000元货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也未严格审查和计算争议货款是否为35000元导致作出如此不严谨、不公正的判决。上诉人并不想赖账也不愿意拖欠他人债务,但也不能忍受不公正的判决,现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以保障人民法院判决的公平、公正。唐某某辩称,如果上诉人不知道重量、质量,是不会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为准的。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曾某某支付欠款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某某、唐某某双方常年有买卖大米的往来,双方交易习惯都是以其唐某某单方记账,由曾某某签字确认。直到2016年12月23日曾某某累计欠唐某某大米款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与曾某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的买卖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且对唐某某每次的记账都得到曾某某的签字认可。对唐某某要求曾某某支付大米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曾某某辩称现仅欠唐某某5,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曾某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某支付大米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曾某某负担。上诉人曾某某对一审认定“2016年12月23日曾某某累计欠唐某某大米款35,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欠款金额不是35000元,应该是5100元。被上诉人唐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大米款35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唐某某、曾某某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认可存在买卖关系,且唐某某每次的记账都得到曾某某的签字认可。唐某某主张曾某某以前欠的米款29930元加上2016年9月19日的米款25300元、2016年11月4日的米款22400元、2016年12月3日的米款,合计米款95630元,曾某某分5次支付米款60600元,所以曾某某欠米款35000元。曾某某认可2016年9月19日、2016年11月4日、2016年12月3日的米款合计65700元,其已支付米款60600元,所以欠唐某某米款5100元。本案争议的是曾某某是否欠唐某某29930的米款。结合曾某某、唐某某双方多年有买卖大米的往来以及曾某某的签字,再从曾某某5次支付的米款的情况来看,其中在2016年10月13日和2016年10月28日合计支付米款30200元,曾某某认可第一次购买的米款为25300元,但曾某某却支付唐某某30200元的米款也不符合常理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曾某某主张唐某某在《货款明细》上添加了部分内容,但从曾某某签字的位置来看与日常操作习惯也不相符,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曾某某向唐某某支付大米款3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玉的勒审判员 玉 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四 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