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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7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朱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677号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usanMalota。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玲,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敏。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与被告朱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诉讼代理人卜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敏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朱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代偿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673.72元及利息359.4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滞纳金、律师费共计2659.4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与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及深圳捷信金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金融公司”)签订了《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合同编号:3325954380,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信托公司申请个人现金贷款15000元,原告及捷信金融公司分别为被告提供与贷款有关的各项担保服务及客户服务费。原告为被告所贷款项及被告应付的客户服务费向信托公司及捷信金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应付的服务费(合称“期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偿还期款的,应就原告为其代偿后形成的“欠担保人月款”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催告费及催收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被告发生逾期后,原告已严格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向信托公司及捷信金融公司偿还了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根��合同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朱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四方共同签订《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被告向信托公司申请个人现金贷款15000元,分期期数24月,每月还款额1004元,首次还款日2013年12月14日,每月还款日为14日,月客户服务费率0.91%,月担保服务费率0.39%,月贷款利率1.67%,月手续费45元。还款方式: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应于每月指定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当月应还本息付至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指定还款账户。手续费每月等额与同期被告应还的其他款项一起在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根据合同第五条支付,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也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在相应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根据合同第五条支付。原告和金融公司为被告提供各项服务,并各自收取相应的担保服务费及客户服务费。原告为被告的债务向信托公司和金融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1、原告为本合同下被告的贷款本息及印花税向信托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原告为本合同下被告支付的手续费及客户服务费向金融公司提供连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若被告未在任何指定还款日支付全部或部分应还的本息或手续费或客户服务费,原告将根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履行保证义务,并就代偿的任何金额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第八条违约责任:(一)若被告发生以下一项或几项情形(“违约事件”),则被告违约:1、被告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或未能依信托公司、原告的通知按时足额支付其他任何应付款项。……(二)若被告发生以上违约情形,则:……2、在贷款发放之后,信托公司、原告或金融公司均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未偿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服务费用、滞纳金及催告费用等),并终止被告的保险。金融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代为行使该权力。被告应于下一个指定还款日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某一笔期款的指定还款日到期后90天被告仍未完全偿还该笔期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该行为将直接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被告应于下一个指定还款日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若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应无需信托公司或金融公司的进一步指示即履行其担保义务,将全部未偿贷款本息支付给信托公司,并将全部未偿客户服务费支付给金融公司。(三)关于逾期:1、若被告发生逾期(即未在某一指定还款日前或当日将相应的期款全部存入还款账户),而原告根据第四条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付款后,借款人应将期款金额同其作为偿还当月期款实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每一笔差额构成一笔‘欠担保人月款’)以存入还款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担保人。2、若借款人在逾期后未就担保人的代偿向担保人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借款人需根据逾期天数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逾期天数是指从借款人最先发生逾期时起计的逾期天数。3、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其需在逾期的第十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三十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六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的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逾期至第九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的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借款人拖欠多期期款的,借款人应及时缴清所有逾期期款及全部滞纳金,若借款人仅偿还其中的一期或一期以上逾期期款及对应的滞纳金,借款人的逾期天数虽可相应减少,但借款人仍需偿还其他逾期期款及之前已产生的滞纳金(如有),并且将因为该逾期期款及因继续逾期而不断增加的逾期天数,再次按照上述分段计收滞纳金的规定及滞纳金标准向担保人缴纳新产生的滞纳金。4、若担保人根据第八条第(二)款履行担保义务,除应支付给担保人的已发生的欠担保人月款、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外,在扣除借款人根据第七条第(十三)款已经预缴的期款后(如有),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在第八条第(二)款认定的指定还款日全部到期但未偿还的期款。(四)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顾问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原告为被告向信托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673.72元、利息359.46元。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469.33元、客户服务费1095.12元、保险手续费225元、滞纳金370元。原告向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现金贷款申请、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及背后的合同条款与条件、借款人还款明细、转账凭证、放款通知、个人消费贷款放款表、借款人还款明细表、个人现金贷款代偿明细表、客服服务费代偿明细表、滞纳金明细表、保险费支付确认函、保险手续费代偿确认函及代偿明细表、催收记录、委托协议书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捷信公司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依照约定还款,原告公司为被告代偿了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向捷信金融公司代偿了客户服务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673.72元、利息359.46元以及支付担保服务费469.33元、客户服务费1095.12元、保险手续费225元、滞纳金37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本金5673.72元、利息359.46元、客户服务费1095.12元、保险手续费225元;二、被告朱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469.36元、滞纳金370元、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裁判文书所需的费用,由被告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亚朋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谢鸽子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