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0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东阳市横店大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东阳市横店大明副食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825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横店大明副食店,经营地址: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光田小区济慈路**号。经营者:杜承灯,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横店大明副食店(以下简称大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告大明副食店经营者杜承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的公司起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创立于1968年,1981年注册“美的”商标,是一家以家电业为主,涉足物流等领域的大型综合性现代化企业集团,旗下拥有美的、小天鹅、威灵、华凌、安得、正力精工等十余个品牌,在全球设有60多个海外分支机构,产品远销200多个国家和地区,2010年销售额即突破1100亿元,2013年达到1210亿元。美的集团经受让后为美的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等等)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核定在第11类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电火锅、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热锅、电蒸锅等商品上使用。1999年1月5日,“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六位,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价值达到611.22亿元,2013年达到653.36亿元,2014年达到683.15亿元,连续三年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5位。原告为美的集团旗下关联企业,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美的集团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美的集团及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侵害了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放弃主张的其他商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美的集团为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是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及原告的起诉资格;2.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和品牌价值证书的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美誉度高;3.证据保全公证书、收款收据及公证实物,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4.公证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被告大明副食店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其不知商标侵权。涉案商品销售是其从东阳市飘扬灶具五金杂货店购进,是正规渠道进货,按市场价格出售,合法、有理有据。其可以肯定没有销售过原告指控的相关商品。2.公证书所载“四合村”与实际经营地址济慈路相差几公里,公证购买的地址不符。3.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其妻开具,根本证明不了是美的的产品,只写了“水壶一把,40元”,美的产品卖40元/个也不现实,其正规渠道进货,原告应去追究批发部,其在不知情情况下售卖。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4.谁来购买不清楚。没有在购买场所进行现场公证,公证人员根本没有到现场来。其从上家采购的是“美的小家电”,现在是“美的小霸王”了,也不是原来的产品了,或被调包。其进货是家庭用途,用来送人。其没有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东阳市飘扬灶具五金杂货店销售单二份,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4,公证应是现场取证、公证,原告取证手续存在问题。收款收据不是其开具,店里开出去也有可能,证明不了与美的产品有任何关系,也证明不了是假冒产品。对公证封存实物,被告拒绝查看,拒绝发表比对意见,认为其从上家采购的是“美的小家电”,现在怎么变成“美的小霸王”了,已不是原来的产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不予确认,销售单只有印刷的店名,手写部分,无供货人签名或盖章,无法看出涉案产品来源,无法确认是该店供货,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认为该公证书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系从其处购买或被调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答辩时称收款收据系其妻开具,质证时却称不确定有否开具,前后矛盾,该收据中载明水壶1只,40元,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可证明其确实销售过电热水壶给美的集团委托代理人覃炳辉的事实,该事实系由有资质的公证人员现场见证,客观记载了购物过程,公证是证明购买过程的客观性,而不是公证产品假冒可以证实被告销售涉案电热水壶的事实,横店四合村与横店济慈路46号地址记载的瑕疵不影响公证的合法性,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于因公证所支出的公证费4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无销售单开具人员签名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美的集团是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上述两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均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电热锅;电炊具;电热水壶等。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且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3号]认定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经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美的”品牌价值683.15亿元。2015年8月2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李某铁军与公证辅助人员应博随同美的集团委托代理人覃炳辉及拍照人莫长海来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四合村济慈路46号的大明副食店。在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覃炳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电热水壶,并当场取得编号为8175809,金额为4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名称为“水壶”,收款人:大明副食。莫长海用手机对上述超市的门面进行了拍照。离开上述超市后,在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莫长海用手机对所购买的电热水壶进行了拍照。后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证据固定,对证据固定后的外包装进行拍照,并制作了(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689号公证书。美的集团为本次公证保全支出公证费400元,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4451.01.01.01.01.0。0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电热水壶,在其外包装多处、电热水壶的壶身上标注了“”,其中“美的”字样明显大于“电器”字样,“MIdae”及弧形标识仅在于“i”字母的大小写和字母“a”和“e”的前后顺序不同。另查明,被告大明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3年11月7日,营业地址变更的核准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9月16日)、日杂用品零售。本院认为,美的集团系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美的集团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经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和获得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电热水壶,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和壶身上突出使用“美的”和“MIdae”及M变形的弧形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其中“美的”标识与原告第6765872号商标构成相同;包装盒和壶身上的“MIdae”及M变形的弧形标识与第5478888号商标相比,区别仅在于“i”字母的大小写和字母“a”和“e”的前后顺序,整体结构和字母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电热水壶属于侵犯原告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能提供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许可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的依据,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范围为零售、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横店大明副食店(经营者杜承灯)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东阳市横店大明副食店(经营者杜承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2元,由被告东阳市横店大明副食店(经营者杜承灯)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飘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第十五条第二款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