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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臧秀芹、李坤、李小红诉陈培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秀芹,李坤,李小红,陈培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526号原告:臧秀芹,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李坤,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李小红,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玉秋,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培刚,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车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宽,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秀芹、李坤、李小红诉被告陈培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玉秋,被告陈培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69,735.8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11时45分,李永富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万福镇什间房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陈培刚驾驶的辽H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李永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李永富受伤后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失血休克,花医疗费3,979.14元,交通费3,000.00元。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永富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培刚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陈培刚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虽然是双方混合过错造成的,被告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培刚辩称,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没有收到,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我正常行驶,原告醉酒无牌无证逆行到我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诉前没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对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投保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正常驾驶,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的被告驾驶车辆存在技术故障,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缺乏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审判证据中的一种,请求法院调取交通卷予以核实,并核查是否有车辆检验报告,以及车辆检验报告的结果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另外,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余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1时45分,李永富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万福镇什间房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陈培刚驾驶的辽H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李永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永富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培刚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永富受伤被送往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3979.14元。被告陈培刚所有的辽HXXX**号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李永富系农业家庭户口,1958年3月4日出生。2017年2月21日盖州市矿洞沟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李永富XXXXXXXXXXXXXXXXXX与臧秀芹XXXXXXXXXXXXXXXXXX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两人,长子李坤2XXXXXXXXXXXXXXXXXX,长女李小红XXXXXXXXXXXXXXXXXX,李永富父亲李士章,母亲贾淑珍,现以去世多年。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执笔人:韩圣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医疗费收据、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交通费、保险单抄件,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陈培刚与李永富的混合过错造成李永富死亡的后果,应由被告陈培刚与李永富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培刚所有的辽HXXX**号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因此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然后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永富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因原告亲属李永富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综合考虑其住院天数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给付10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臧秀芹、李坤、李小红的各项损失114029.14元(医疗费3979.14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101.72元、丧葬费26729.00、死亡赔偿金67169.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臧秀芹、李坤、李小红各项损失52191.22元。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00元,由被告陈培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孙艳花审判员  于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