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国强故意伤害、闵某窝藏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孙国强,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82刑初6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宋某某,男。被告人孙国强,男。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8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闵某,男。因涉嫌窝藏,于2017年3月3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强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闵某犯窝藏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与被告人闵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闵某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00元(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对被告人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7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申请撤诉,确属自愿,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撤诉。审 判 长 周加历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穆嘉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