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2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詹素珍、谢加长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素珍,谢加长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5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素珍,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尤再军,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加长,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1987年11月28日因犯贪污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4月30日因犯贪污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未检科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素珍、谢加长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被告人詹素珍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下半年、2016年3月至4月期间,熊某,4(另案处理)组织马某,4、刘某,4(时年十四周岁)、李某,4(时年十五周岁)、“露露”(身份不明)等卖淫女在临海市花街的海龙招待所等多家宾馆卖淫。2016年3月至4月期间,杨某、陈某(上述两人均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罗某,4(时年十五周岁)、田某(时年十七周岁)在临海市花街的海龙招待所等多家宾馆卖淫。双方采用熊某,4、杨某方发放写有卖淫女联系电话的纸片,提供、管理卖淫女,各宾馆人员负责电话联系并接送小姐、提供卖淫场所及避孕套,卖淫所得与宾馆老板五五或六四分成的模式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詹素珍、谢加长系夫妻关系,两人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花街小区2-94幢经营海龙招待所,宾馆主要由被告人詹素珍管理。2015年下半年、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詹素珍、谢加长通过上述模式介绍马某,4、刘某,4、罗某,4等卖淫女在海龙招待所卖淫近十次。其中,被告人詹素珍曾介绍马某,4与嫖客郑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一次。2016年6月7日,被告人詹素珍、谢加长在临海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詹素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素珍、谢加长作为旅馆业的从业人员,利用其经营宾馆的条件,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素珍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加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詹素珍、谢加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詹素珍的辩护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詹素珍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2016年3月至4月期间,熊某,4(另案处理)组织马某,4、刘某,4、李某,4、刘某,4、“露露”(身份不明)等卖淫女在临海市花街一带的多家宾馆卖淫。2016年3月至4月期间,杨某、陈某(上述两人均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罗某,4、田某在临海市花街一带的多家宾馆卖淫。双方采用由熊某,4、杨某方发放写有卖淫女联系电话的纸片,提供、管理卖淫女,各宾馆人员根据嫖客需求负责电话联系并接送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及避孕套,卖淫所得嫖资与宾馆老板五五或六四分成的模式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詹素珍、谢加长系夫妻关系,两人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花街小区2-94幢经营海龙招待所,宾馆主要由被告人詹素珍负责管理。2015年下半年、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詹素珍、谢加长通过上述模式介绍马某,4、刘某,4、罗某,4等卖淫女在海龙招待所卖淫近十次。其中,被告人詹素珍曾介绍马某,4与嫖客郑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一次。2016年6月7日,被告人詹素珍、谢加长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詹素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詹素珍、谢加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詹素珍、谢加长的供述,证人熊某,4、王某、冯某、杨某、陈某、谢某、田某、马某,4、罗某,4、李某,4、刘某,4、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审讯光盘,通话清单、归案经过、特种行业许可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素珍、谢加长作为旅馆业的从业人员,利用其经营宾馆的条件,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素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加长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素珍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加长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素珍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加长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开明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鲜伟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