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XX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坤,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临时居住梅河口市;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3年12月22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坤犯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坤于2016年3月1日20时2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梅河口市建国路酒精厂路口附近与皮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刮蹭。随后在解放街枫林小镇B区门前,被闻讯而来的刘某等出租车司机截住,并与司机发生肢体冲突。刘某在拉架时,被XX坤用拳头将头面部及上颌门牙打伤,致刘某右上颌中切齿、左上颌中切齿及左上颌侧牙齿脱落三枚。经鉴定,刘某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检验,从送检的XX坤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10.9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不是危险驾驶,故意伤害发生时喝酒喝多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XX坤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梅河口市建国路酒精厂路口附近时,与皮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刮蹭,后在梅河口市解放街枫林小镇B区门前,XX坤被闻讯而来的刘某等出租车司机截住,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发生冲突过程中,刘某因拉架被XX坤用拳头将其头面部及上颌门牙打伤,XX坤头面部及右手受伤。经鉴定,刘某损伤为轻伤二级,XX坤损伤为轻微伤。经检验,XX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98mg/100ml。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坤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刘某对XX坤表示谅解;被告人XX坤向本院提交了认罪书,表示真诚悔改,对刘某表示道歉。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法律手续、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车检照片、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赔偿协议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轻微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坤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行为,无正当违法阻却事由,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XX坤犯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对其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XX坤具有犯罪前科,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XX坤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表示真诚悔改,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XX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具体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光庆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人民陪审员 于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吕新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