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执202号刘文生与被执行人盖永民、王传祥、冯德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生,盖永民,冯德才,王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1执202号申请执行人刘文生,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盖永民,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冯德才,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王传祥,男,汉族,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文生与被执行人盖永民、王传祥、冯德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盖永民、冯德才、王传祥经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存款及车辆,我院去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查询得知被执行人盖永民、冯德才所在村已经拆迁,王传祥家中也无人居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生祥审判员 高建华审判员 李永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文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