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21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执202号刘文生与被执行人盖永民、王传祥、冯德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生,盖永民,冯德才,王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1执202号申请执行人刘文生,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盖永民,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冯德才,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王传祥,男,汉族,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文生与被执行人盖永民、王传祥、冯德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盖永民、冯德才、王传祥经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存款及车辆,我院去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查询得知被执行人盖永民、冯德才所在村已经拆迁,王传祥家中也无人居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生祥审判员  高建华审判员  李永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文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