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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周飞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飞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周飞,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住三明市梅列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周飞被控妨害公务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6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周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周飞饮酒后躺在三明市梅列区吉祥府邸2号门处的观景水池旁睡觉。接到小区保安报警后,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民警谢某1、刘某赶到现场。在两名警察执行公务,劝王周飞回家过程中,王周飞用手机击打民警谢某1脸部,还揪住民警谢某1的警服领口。被害民警谢某1被打伤致右颞部皮肤青紫、肿胀。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王周飞随后被两名民警传唤到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另查明,被害人谢某1以口头方式向法庭表示谅解被告人王周飞,并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周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1陈述,在场民警刘某、在场保安孙兴干、吴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新时代[2017]临法鉴第275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徐碧派出所民警勤务工作安排表,报警登记,出警经过,人民警察证及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周飞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周飞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且致一名警察轻微伤,依法从重处罚。王周飞已取得被伤害警察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周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周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伦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蔡方瑜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