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琴娟、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琴娟,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终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琴娟,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方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国饶,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嵊州经济开发区环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炎根,主任。应诉行政负责人梁峰,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利雅,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毅明,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章村路村***号。法定代表人张湘镇。上诉人张琴娟因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行初2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下中西村房屋拆迁改造,2007年8月6日,原告张琴娟(乙方)与嵊州经济开发区下中西村拆迁改造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如下:甲方依法拆迁乙方位于开发区下中西下陈自然村房屋114.08㎡及附属物等,甲方应付给乙方总补偿金额49576元,其中包括从2007年8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8日止共计4个月的临时周转费2282元。另约定如果下中西在今后拆迁中,安置政策调整(出嫁女安���),乙方享有同等安置权。如果乙方得到安置后,其熟地补偿费应予以退回。2014年12月31日,嵊州经济开发区下中西村拆迁改造办公室通知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办理公寓式安置房结算手续,交付安置房。因原告认为安置房不符合交付条件且价格过高,拒绝接受,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琴娟(乙方)与嵊州经济开发区下中西村拆迁改造办公室(甲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约定,周转用房应由乙方自行解决,临时周转补助费由甲方支付。周转过渡期从2007年8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8日止,共计4个月。该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安置的具体方式,亦未约定相关安置方式的落实日期,且原告亦未与嵊州经济开发区下���西村拆迁改造办公室另行签订购置协议。而嵊州经济开发区下中西村拆迁改造办公室曾通知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办理公寓式安置房购置手续,因原告拒绝接受,导致其履行不能,故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交付安置房也未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2月9日起的周转补助费,请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周转补助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琴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原告张琴娟负担。张琴娟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适格被告。与上诉人签订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是嵊州经济开发区下中西村拆迁改造办公室(拆迁人)、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拆迁单位)。上诉人认为嵊州经济开发区下中西村拆迁改造办公室系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会的下设机构,故以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否仍存在、是否曾设置嵊州经济开发区下中西村拆迁改造办公室、其权利义务是否被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承接等问题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并作出实体判决,应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以“嵊州经济开发区下中西村拆迁改造办公室曾通知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办理公寓式安置房购置手续,因原告拒绝接受,导致其履行不能,故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首先,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明确约定周转过渡期为2007年8月9日至2007年12月8日,嵊州经济开发区下中西村拆��改造办公室直至2015年1月才通知上诉人办理安置房购置手续,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补发周转补助费。其次,嵊州经济开发区下中西村拆迁改造办公室提供的安置房不符合交付条件(未实现“三通一平”、未通过消防验收、存在安全隐患等),且价格远远高于嵊政〔2006〕72号《嵊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重置价及其拆迁时的承诺价,上诉人有权拒绝接受该瑕疵、不当履行。3.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参加人,审理程序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嵊发计中投〔2005〕16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等证据显示,本案涉及另一主体——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不利于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答辩称:1.根据嵊市委〔2014〕4号文件规定,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合署办公,统称为“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即答辩人,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原管理区域由答辩人管理。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嵊州经济开发区下中西村拆迁改造办公室由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置并管理。且在一审法院已确定答辩人为本案被告的前提下,再探究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否存在已无实际意义。2.即便嵊州经济开发区下中西村拆迁改造办公室确为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下属机构,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周转补助费,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未对安置房价格作出约定,上诉人自认曾到场参加公寓式套房安置分配工作会议,因对1560元/㎡的安置房价格不满而拒绝办理购置手续。另外,上诉人未提交涉案安置房不符合交付条件、嵊州经济开发区下中西村拆迁改造办公室瑕疵履行的证据。故,上诉人未能安置落实系其自身原因所致,答辩人无须向其支付逾期周转补助费。3.一审未有遗漏当事人情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并未申请追加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且该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无需追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参加庭询,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受理房��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拆迁人与被诉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则将“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范围。因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属于民事协议,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张琴娟系以嵊州经济开发区下中西村拆迁改造办公室、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三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但该协议签订于2007年8月6日,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故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因新行政诉讼法的施行而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针对该协议履行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琴娟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显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行初28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张琴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