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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执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纪世华申请执行龚桂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452号申请执行人纪世华,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宝塔区尹家沟东大上品2号楼1501室。被执行人龚桂先,男,汉族,1967年5月9日出生,四川省人,现住宝塔区南桥环保大厦1402室。纪世华申请执行龚桂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龚桂先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龚桂先向申请人纪世华支付货款762827元及违约金(以76282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464元和执行费10028元。经本院三查,被执行人龚桂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纪世华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龚桂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人纪世华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后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452号案件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尚军审判员  安 强审判员  演晴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对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