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志浩、甘晨路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浩,甘晨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浩,别名浩子,男,1996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正阳县。因吸毒于2015年3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晨路,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正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浩、甘晨路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作出(2017)豫1724刑初3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甘晨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王志浩、甘晨路不服,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志浩、甘晨路以原判量刑适当,认罪服从判决为由分别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浩、甘晨路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志浩、甘晨路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系二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志浩、甘晨路撤回上诉。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刑初3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虎审判员 崔 峰审判员 赵雪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