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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陶海英与凌俊、凌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海英,凌俊,凌凝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299-1号原告:陶海英,女,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凌俊,男,1958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凌凝,男,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叶梅,女,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系凌凝母亲。原告陶海英诉被告凌俊、凌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红、董静,被告凌俊及被告凌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海英诉称:2015年6月19日,案外人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力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向凯力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为此凯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236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同时还对逾期还款责任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凌俊做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面签字确认,并承诺以其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凯力公司及被告凌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7月5日,原告向博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凯力公司及被告凌俊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博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7月9日将传票送达至被告凌俊。后博望区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在此期间,原告向博望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的申请,但法院财产保全过程中得知,2016年7月中下旬,被告凌俊与凌凝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凌凝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村××室房屋以不合理的价格出卖给其儿子凌凝。随后,被告凌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凌凝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凌俊与凌凝系父子关系,且被告凌凝本就已经有房产的情况下,在诉讼调解过程中被告凌俊将涉案房产转移给其儿子凌凝,明显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等行为,更何况涉案房产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低于市场价格,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向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凌俊与凌凝关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村××室房屋的买卖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俊辩称:1、原告称被告未履行义务、规避债务与事实不符,被告正在积极归还原告的债务,被告从每月工资中支付原告2000元。自博望区人民法院执行以后,从今年2月份起从被告单位每月代扣2000元。2016年7月原告已经起诉了,根本没有和被告协商。另外原告还查封了被告前妻父亲的房子,房子现在还在查封状态。原告说被告转移财产不是事实,因为孩子生病严重,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所以把房子过到儿子头上。2、原告诉请的债权人撤销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条件,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但凌俊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转让房产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形。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是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而凌凝于2016年7月25日支付172000元购房款购买凌俊名下涉案房产,该房屋市场评估询价为160000元,其交易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凌凝辩称:被告买房子是合法的。因凌凝病重,其母亲范叶梅和父亲凌俊协商把房子给其。房子是按照市场价花了170000多元购买的。原告陶海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凯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凌俊做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案件立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2016年7月5日,博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陶海英与被告凌俊民间借贷纠纷。4、EMS快递凭证及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7月9日,博望区人民法院将传票送达至被告凌俊,凌俊已经知晓原告已经提出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事实。5、凌凝名下城镇房屋登记薄两份,证明被告凌俊为了逃避债务,于2016年7月29日以不合理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其子凌凝的事实。6、城镇房屋登记簿两份,证明被告凌俊拥有花山区红旗北路100-306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是除了本案涉案房产以外所称的另一套房产,虽然房屋被博望区法院查封了,因为被告份额较少无法申请执行。7、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该房屋涉及不合理低价进行买卖。8、博望区法院(2016)皖0506民初第91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情况,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凌俊对于原告陶海英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3、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本身无异议,已经在博望区法院判决过了,借条金额是200000元。对证据4证据本身没有意见,被告确实收到博望区法院的材料但是签收时间不记得了。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市场交易价格为163000元。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房屋买卖合同上金额填的越少交的费用越低,房产部门就要按照评估价格收取相关费用,被告是按照163000元的价格缴纳的相关费用。被告凌凝对于原告陶海英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3、4证据被告不清楚。对证据7无异议,其是按照163000元价格买的,加上交税一共170000多元。对证据8无异议,与被告凌凝无关。被告凌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存量房购买发票一张、土地转让金发票一张、维修基金发票一张、契税发票一张、个人所得税发票一张,证明房屋是按照合法价格买卖的。2、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凌俊主动履行还款义务。3、冻结公积金账户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凌俊的公积金账户在2016年8月16日被博望区法院冻结,当时账户金额是58874元。4、博望区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各一份,证明法院每月扣划其工资2000元。原告陶海英对于被告凌俊提交本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房屋真实交易价格是163000元,与存量房买卖合同价款50000元是冲突的,产权处是按最低价收费,不能证明实际房产交易价格。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自动履行不代表本案不符合撤销权的条件。证据3与本案无关,公积金账户不是本案原告申请的冻结的,这是其他案件冻结的,里面的钱原告没有拿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凌俊还有其他案件,故虽然法院每月扣划被告凌俊2000元工资,但原告只能拿到1000元。被告凌凝对凌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其他情况不清楚。被告凌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欠原告买房款170000元。当时付了2000元。2、收条三张,证明已支付房款168000元,现房款已经全部付清。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一张、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凌凝的母亲范叶梅取款金额为169000元。4、当涂县人民法院(1999)当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范叶梅与被告凌俊在1999年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范叶梅所有。原告陶海英对被告凌凝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和存量房合同上面的约定冲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调解书不能证明案涉财产就是范叶梅的,现在房屋登记是凌俊转给凌凝的。被告凌俊对被告凌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陶海英提交的证据均因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凌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因原告陶海英、被告凌凝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凌凝提交的证据1、2,与购房合同的价款不符,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只能证明范叶梅从银行取款,不能证明该款项作为购房款已向凌俊支付,不予认定。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凯力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陶海英借款,由凯力公司向陶海英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23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8日,并约定如凯力公司逾期未全部归还,应按借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凌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陶海英向凯力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袁孔银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后因凯力公司及凌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7月5日,陶海英向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陶海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博望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凌俊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室房屋12.5%产权。2016年7月25日,凌俊与其子凌凝签订《马鞍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凌凝将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村××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87平方米)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凌凝。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6年8月22日,博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506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海英本金20万元、利息3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凌俊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凌俊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被告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该判决生效后未得到履行,陶海英向博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27日博望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提取凌俊每月收入2000元。陶海英认为凌俊与凌凝在诉讼过程中转让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村××室房屋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规避债务,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通过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凌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凌凝的行为是否是无偿转让财产或以在受让人明知的情况下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及该行为是否损害了陶海英的债权。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凌俊与凌凝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售价为50000元,而根据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等显示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为163000元,故50000元的交易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凌俊与凌凝系父子关系,凌凝未提交向凌俊付款的转账记录或给付凭证,其提交的范叶梅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只能证明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范叶梅银行账户取款共计169000元,不能证明该款均已作为购房款支付给凌俊。仅凭凌凝提交的收条和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凌凝就购买涉案房屋支付了实际对价的证明目的,凌凝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涉案房屋系有偿行为。债权人撤销权之制度目的,在于维持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清偿,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诚信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凌俊以其公积金账户余额已被冻结,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室凌俊所有的12.5%产权已被查封,每月被法院扣划工资2000元给陶海英为由进行抗辩,经庭审查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清偿所欠陶海英的债务,且被冻结的账户余额58774元亦不足以清偿陶海英的债务;其被查封的房屋因房屋产权共有人有七人不宜分割,且其占有的份额价值不足以归还其欠款;其每月被扣划工资2000元与其所欠款项差距巨大。凌俊在诉讼期间转让其名下房产,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财产能够偿还所欠陶海英的债务,使得其无足够的财产用以清偿债务,直接损害了债权人陶海英的利益,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陶海英申请撤销凌俊与凌凝之间转让涉案房产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凌俊向凌凝转让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十二村39栋203室房屋的行为。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共计2060元,由凌俊、凌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祖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