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束开敏与王银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开敏,王银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14041号原告:束开敏,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香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弟,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束开敏与被告王银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束开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涤除抵押权并协助将上海市黄浦区黄家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与被告商议,以假买卖的形式向银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并书面约定产权仍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月偿还银行贷款。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申请了25万元的按揭贷款,并办理了产权过户。原告取得贷款后,至今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被告取得产权后,与他人签订了借款合同,金额55万元,并办理了产权抵押,现案外人已起诉至法院要求实现抵押权,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被告取得产权后办理抵押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本院查明,涉案房屋现登记于被告王银弟名下。本院在办理(2013)黄浦执字第4411号案和(2014)黄浦执字第7590号案过程中,两次查封该房屋,权利限制预计结束日期为2019年5月19日和2018年3月19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被本院执行部门作为被告王银弟的财产予以查封,现处于权利限制期间,而原告之起诉涉及该房屋权利变动,其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之起诉应从程序上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束开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