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红霞与马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霞,马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431号原告:张红霞,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楠,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原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红霞与被告马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楠向原告清偿由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为支付的借款利息2374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2日,被告马楠向固原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实验区信用社(后更名为固原市农村商业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50000元,由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楠未清偿该借款。双方债务经(2014)原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马楠向固原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张红霞承担连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马楠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8月21日,原告替被告清偿了借款50000元及利息650元。因该笔借款尚欠固原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利息23745.21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代为清偿。被告马楠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马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张红霞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替被告马楠清偿了借款利息23745.2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替被告马楠清偿了借款利息23745.2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马楠未向固原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清偿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代为清偿,并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马楠提起追偿。但因该笔借款在固原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还有23745.21元的利息未清偿,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又代被告予以清偿。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力。虽然原告对已替被告清偿的借款本金已进行了追偿,但该利息也确属上述借款产生,且原告已实际代为履行了清偿义务,被告马楠应当予以清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红霞偿还由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为清偿的借款利息2374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原告预交19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王艳秀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