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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行审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耿凯五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耿凯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11行审19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丁中苏,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杭州耿凯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富人社监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富人社监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富人社监询字[2016]214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4日14时携带相关资料到申请执行人处接受劳动工资方面的调查询问。2016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又电话催告,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按照上述《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前来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0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9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未履行罚款20000元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富人社监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金大审 判 员 张国其审 判 员 刘珍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