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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笑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笑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笑非,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笑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宾、王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笑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孙笑非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商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孙笑非用随身携带的水杯砸向周某某的右眼处,造成周某某右侧眼眶内壁、上下壁、后壁骨折,于当日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治疗之后果。案发后经鉴定,周某某眼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笑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被告人孙笑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笑非与被害人周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孙笑非赔偿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周某某对孙笑非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委托宽甸满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笑非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宽甸满族自治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孙笑非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笑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白某某、邱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表、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病志材料、谅解书、收据复印件、本院询问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孙笑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笑非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发生的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笑非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孙笑非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孙笑非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笑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荣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