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居圣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居圣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赤坎镇红溪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林超群,职务为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居圣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83-187号2810室。法定代表人:陆国捷,职务为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龚婉娴,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梅,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上诉人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本公司”)、广州居圣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圣邦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1月3日;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合同第九条第二点约定的验收义务认为是对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施工工程的验收义务,结合该条第一点,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施工工程是“本道工序”,因此第二点是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在施工前对他人施工的部分进行质量确认的义务,而非对自己施工的工序进行验收的义务。二、工程未经验收就被使用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拖欠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起算日应当从工程使用日起算。三、由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工程验收进行后道工序,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自行修复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应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从起诉日才计算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将工程未经验收使用的责任归咎于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要求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是错误的。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对方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计算存在错误。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用为885200元;2.改判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为17763元;3.判令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修复费用的计算出现错误,漏算了6个人的费用。7个人的人工费总额为83600×7=585200元,加上300000元材料费,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应该向其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为885200元。二、一审计算诉讼费用承担错误。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本诉只对1440334元工程款承担诉讼费,就此其公司承担的诉讼费是17763元,一审反诉的诉讼费应全部由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共同承担。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与事实不符,除验收义务问题外,对于实际修复、修复工时,应区分为两部分,即工程瑕疵引起的部分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验收下道工序造成的损失,应对两部分予以区分。一审法院认定的大部分事实没有问题,但对扩大损失应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25534.58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为60000元。)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居圣邦公司向其公司支付修复费用人民币897740元;2.居圣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居圣邦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了《广州合银广场项目轻质墙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广州市环市东路370~372号,承包范围为广州合银广场项目施工设计图纸、地下室施工方案或技术交底中所体现出的土建室内轻质墙体、周边配合项目、项目部生产、生活临时设施中所体现出的轻质墙体部分的施工,面积暂定为50000平方米。四、承包方式:乙方实际承包的土建工程轻质墙体部分、以包工包料、包小型工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本项目施工建筑垃圾自行清运、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或分包工程)。五、承包单价及结算:以实际安装完成面验收计算,扣除门、窗、设备预孔洞等,按定额计算规则,小于0.25平方米不扣除。以上价格不含税,当安装高度大于5米的安装价格另议。七、结算依据:1、承包范围内工程结算:依照本工程的有效施工图、设计变更、施工方案、技术交底等技术文件结算工程量,并按广东省工程量预算的计算规则要求和双方约定的其他计算条件进行结算,其中的零星工程、改造工程等单价及工程量均不作任何调整等。八、劳务费用的付款方式:本工程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在未达到进度之前无任何费用支取。在未达到进度款之前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垫资支付。为确保工人工资到位,一旦出现一名工人因未到工资而投诉或闹到公司来,则罚款2万元/人次,若迫使公司出面解决工人工资,则按2倍从工程款中扣回。乙方在每月工人工资发放时必须邀请甲方代表现场监督,工人工资表必须本人签字及按手印,同时提供工资发放单原件予与甲方财务存档。工程款按如下进度支付:1.工程施工按进度,第一个月甲方支付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5%,第二个月起甲方支付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在当月25日统计当月所安装实际数量,并在下月5日前(即10天内)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时扣出借支及各项罚款;2.墙体工程完工结算后,60天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7%;3.剩余3%工程款在本墙体工程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乙方申请付款时必须有经专业工长、栋号长、项目经理签字的付款审批表。说明:进度款支付时以现场项目部开出的工程量为依据,但不作为最终结算数据。九、质量与检验:1.工程质量:乙方必须严格按国家和广东省现行的施工及验收规范规定施工。乙方保证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达到GB50300-2001验收标准的“合格”标准,且经监理、甲方、乙方内部评定按《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评定达到“优良”工程标准。2.检查与返工:(1)乙方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甲方的技术交底、指令进行施工,随时接受甲方的检查,且及时落实整改,不整改者,每条整改内容罚款50元,且由乙方承担一切因质量不符合要求而造成的损失。本道工序完成后必须将自检记录及时交至项目部主管工长处申请验收;(2)乙方在每道工序施工前3个小时,必须组织人员对上道工序进行验收,及时将结果提交至项目部要求其上道工序进行整改,若不验收,后序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自行承担;(4)各项检查记录及验收记录不全者,本层不予以结算。十一、施工进度计划:3.乙方的工期在非甲方原因影响,乙方不得无故延误工期,否则每延误一天罚款500元。4.乙方因非不可抗因素影响,导致甲方工期延误超过5天的班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已验收工程量的70%计算。5.施工现场因八级以上台风、自然灾害、甲方材料原因和不可抗因素造成乙方无法按时完成,工期可以相应顺延。十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向乙方提供施工图1套,如乙方图纸数量不够,甲方可代为复制,但复制费用由乙方承担;2.负责向乙方进行施工质量技术交底、安全交底,对现场的质量、安全进行严格监督;9.甲方有义务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如因甲方未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履行义务。十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现场施工管理和指挥。无条件听从甲方相关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不得无礼顶撞或拒绝;3.乙方应按甲方的施工组织设计及图纸、施工规范及甲方质量管理标准规定进行施工,不得随意更改方案或图纸,若因此而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的损失;7.乙方不得将承包内容转包给第三方,一经发现甲方限乙方勒令改正,甚至取消与乙方的承包合同;12.乙方在工程施工中必须遵守甲方有关规章制度及管理规定,如有违反,甲方将依据有关条例进行处罚。十四、其他规定:3.属于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必须进入现场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若乙方未能及时施工,甲方可另行委托其他队伍进场施工,所需费用双倍从乙方款项中扣除;6.甲方发出工程通知单或指令单二次或以上时,乙方仍不按时组织人员施工,甲方有权委派其他人员施工并双倍扣除乙方工程款。7.在开工前,乙方必须与现场的施工人员签订劳务协议书,并将协议书的复印件交一份至项目经理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从乙方实际进入施工现场之日起生效等。2015年1月3日,松本公司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结算通知》及所附的《合银广场工程轻质墙体工程量汇总表》,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次日签收该《结算通知》。该通知称:“兹有我司和贵司合作安装合银广场轻质墙体工程已经竣工。一、项目详细完成情况如下:1.项目总工程量:125mm墙体完成总量31088.83平方米,价格133元/平方米计算,合计4134814.39元;75mm墙体完成总量37953.11平方米,价格113元/平方米计算,合计4288701.43元;签证单39518.76元;以上汇总8463034.58元。2.进度款支付情况:项目总进度款为8463034.58元,已经支付进度款5837500元,达68.976%;没有支付进度款2625534.58元,占31.024%。二、要求:1.请贵司按合同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以上表格明细,并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总进度款至97%,即要支付进度款2371643.54元。2.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为质保期,敬请贵司在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进度款至100%,即要支付253891.04元;3.如果贵司在收到本结算通知3个工作日内不确认项目工程总量和项目进度款,我司将强制执行此文件内容。”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次日签收该《结算通知》,但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该通知下方空白处手写注明:“由于你司承包内容出现质量问题未整改完成,暂时不予结算。”《合银广场工程轻质墙体工程量汇总表》记载:“板墙实量75墙合计37953.11平方米,板墙实量125墙合计31088.83平方米。”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汇总表记载的工程总量、工程价格、工程总价款均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确认已经收取了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6137500元,故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申请相应减少诉讼请求数额300000元,即请求法院判令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25534.58元及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2015年1月4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居圣邦公司提交了通知函,该函称:“由你司承建的广州合银广场工程新型墙体安装分部项目,由于存在墙体连接缝出现开裂,造成装修后将墙纸多次拉裂及油漆多次开裂返工和管道井中间隔墙接缝超大(有透亮现象)等工程质量问题,以上问题概属你司责任范围内,我司已经电话通知你司派人进场维修或给予处理解决方案;现由于你司未能按相关要求进行质量维修或给出明确处理解决方案,因此,现本分部工程未能达到结算条件,我司暂时对该分部工程不给予进行结算,待你司完成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及履行完成你司所属的所有责任后才进行本分部工程的结算工作,否则,所有责任由你司承担。”该通知函由孙坤于当日签收。松本公司称,“孙坤”系该公司职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称签名“孙坤”的人实际名为孙坤昭,是居圣邦公司的职工而不是松本公司的职工,“孙坤”系孙坤昭签收文件时所署的名称;居圣邦公司称孙坤昭是居圣邦公司员工。针对上述《结算通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松本公司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单方面出具的结算通知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质保期是由《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等相关规范所规定的,不是由松本公司可以自行决定,松本公司施工的内墙装修是土建的一部分,土建工程质保期按照一般行业管理最低为2年。而且,只有在工程完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存在所谓质保期。在涉案工程尚未完全竣工验收之前就私自撤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发现质量问题后要求修复遭拒绝,因此是违约在前。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证明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现场照片7张、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24日、2014年3月21日、2015年1月21日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总包管井封堵的函》、《关于尽快完成施工遗留问题的函》、《关于对毛坯房进行质量整改的函》、《关于4822房完善业主所提土建工作的函》,以及该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发出的《关于毛坯房质量问题需及时进行整改的函》和《合银广场29~41层施工现场存在遗留问题清单》、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13年5月23日、2014年3月23日、2015年1月2日向“居圣邦墙板安装组”发出的4份《违章处罚通知单》。前述7张现场照片墙体存在开裂现象;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前述相关函件载明部分松动的板墙需加固,29至41层装修急需解决墙板问题,地面找平起砂严重、部分板墙与柱、外墙连接处缝隙未补、部分板墙未到顶,部分板墙之间连接开裂等问题。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称《合银广场29~41层施工现场存在遗留问题清单》系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4日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完成施工遗留问题的函》的附件,该清单记载合银广场29~41层存在板墙未安装、已经安装的板墙部分脱落等问题。该清单盖有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指挥部公章,但未署明日期。另外,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月21日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4822房完善业主所提土建工作的函》称:“我司接市长热线转来4822房小业主的投诉质量问题,经质监站现场协调后,有如下问题需公司配合整改及完善。1.所有板墙的顶与顶板、梁的连接处打建筑胶封闭。2.水泥砂浆补平;水管井边天花、东天花洞、北墙小洞、墙身坑洞。3.东梁露筋处,磨锈后补防锈漆。4.房内的窗的四边加封硅钙板密封好,四周与外幕墙连接处要打胶密封。”前述4份《违章处罚通知单》称,由于居圣邦板墙安装组违反合同约定,在完成各层的墙板安装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请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项目部汇同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现场工程师进行初步验收,现存在安装质量问题,要求其及时进行维修或返工,费用由居圣邦公司全部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在后续施工中由居圣邦公司作出相应调整以及时赶上,并对居圣邦公司处理500元的经济处罚。前述4份《违章处罚通知单》均没有签收,每份通知单上载明“受罚人拒签收”。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对前述7张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系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程序不合法,且并不清楚拍摄的地点,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工程之间的联系。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认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前述《关于总包管井封堵的函》、《关于尽快完成施工遗留问题的函》、《关于对毛坯房进行质量整改的函》,以及《关于毛坯房质量问题需及时进行整改的函》和《合银广场29~41层施工现场存在遗留问题清单》只有部分跟涉案工程有关,而且从其发出时间来看,都是在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施工过程中发出的,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也针对函件反映的问题整改完毕,故其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在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施工完毕后还存在质量问题;至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关于4822房完善业主所提土建工作的函》,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函反映的仅仅是个别现象,而且共函件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小业主也收楼了,否则不会有业主投诉。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对前述4份《违章处罚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没有收到该系列通知单,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陈述称2014年1月份左右涉案的合银广场就已经投入使用。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称涉案合银广场并未全部交付使用,只有一部分已经投入使用,但并不清楚具体使用时间。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证明修复涉案工程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某1、刘某2(乙方)2014年3月1日签订的《维修合同》、维修结算表4份、维修结算单1份、费用报销单7张、维修款支付收据7张、维修材料款支付收据9张。其中,《维修合同》约定:甲方因合银广场装修发生了质量问题,内墙发生了裂缝影响了工程不能按时交楼。甲方把合银广场毛坯修复(7楼-10楼计108间,修复面积16028平方米;13楼-26楼计121间,修复面积12412平方米;29楼-51楼计311间,修复面积34510平方米)总计毛坯修复62950平方米;精装修复:(13楼-26楼计257间,修复面积13315.4平方米;29楼-48楼计203间,修复面积9785平方米),精装修复共计23100.4平方米,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2人负责修复。毛坯修复价格为每平方0.5元,总金额31475元,精装修复每平方37.5元,总金额866265元,总维修费用为897740元。乙方在2年内履行完毕。乙方履行合同完毕后,经甲方确认合格后支付总修复款的90%,剩下的10%作为质保金,甲方交楼1年内没有住户投诉修复装修质量问题,甲方将10%的质保金退还给乙方。乙方负责组织人员修复内墙裂缝,在裂缝修复完毕之后并经甲方确认维修合格之后负责涂刷乳胶漆;乙方负责组织人员把有裂缝房间的壁纸撕下来,在甲方确认维修合格后再贴新的壁纸。乙方自行购买维修所需材料,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并自行支付工资等。4份维修结算表签署日期为2005年6月27日,记载广州合银广场7楼至51楼的毛坯房及装修房维修的面积及数量。每份维修结算表均有“施工现场负责人:谭文彬”签名。前述维修结算单载明毛坯房总工程量62978平方米,单价0.5元,合计31489.5元;精装修墙壁维修和贴墙纸总工程量23089平方米,单价37.5元,合计865837.5元,总合计897326元。乙方已按合同完成维修工程,同意验收并进行结算,质保金待修复期满后支付。该维修结算单盖有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并有“施工现场负责人:谭文彬”签名。7张费用报销单载明内容分别如下:2014年3月16日支付刘某1维修工程预付款购买材料10万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刘某2、刘某1维修进度款17万元;2014年8月21日支付维修进度款10万元;2014年11月3日支付刘某2、刘某1维修进度款10万元;2015年4月3日支付刘某2、刘某1维修款10万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刘某2、刘某1维修进度款12万元;2015年6月29日支付刘某2、刘某1维修总结算款余款127740元,其中扣除质保金8万元。前述7张费用报销单均有“领款人刘某2”签名,合计金额817740元。前述7张维修款支付收据记载内容分别如下:2014年3月15日刘某1签收维修工程预付款10万元;2014年5月28日,刘某2签收维修工程预付款17万元;2014年8月20日刘某2签收维修工程预付款10万元;2014年11月1日,刘某2签收维修工程预付款10万元;2015年1月19日,刘某2签收维修工程预付款12万元;2015年4月3日刘某2签收维修工程款10万元;2015年6月28日,刘某2签收维修工程款127740元。前述7张维修款支付收据每张均有收款人签字确认,其载明的维修工程款项合计817740元。前述9张维修材料支付款收据记载了墙胶、墙纸、墙纸粉等材料费等合计314428余元。前述7张费用报销单、7张维修工程款支付收据、9张材料费支付款收据所载明的款项数额均未有支付凭证或者转账凭证。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对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前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维修合同》签订时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尚在履行涉案合同,两份合同从时间上看是冲突的;各份费用报销单以及收据并不能证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真的支付了相关欠款,而且也无法证明款项用于涉案的场地合银广场。经一审法院释明和要求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称前述7张费用报销单及16张收据所记载的款项均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而且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通过公司的账户取款而是通过私人账户取款支付,该私人账户资金往来事项庞杂,故除证人刘某1、刘某2证人证言外,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取款凭证或者其他支付凭证。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诉请主张,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证人刘某1称,其于2014年三月经人介绍到涉案工程现场即环市东路370号正佳东方国际中心进行维修施工,当时看到墙板有裂缝、鼓出和起泡。施工过程中从专门的通道进入涉案大厦而不是走大堂,大堂当时已经装修好了,里面有外国人在里面办公,有小业主住在里面。施工费按日结算,每天差不多有6、7名工人施工,施工至2015年6月。维修工程款大概89万多,维修材料费30万左右,材料费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先行垫付,截至一审庭审时即2015年11月3日止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10%的维修工程款未向证人支付。刘某1之前做过维修墙体之类的工作,至于维修墙体施工规范,是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进行告知。证人刘某2称,刘某2与刘某1系父子关系,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2签订了维修合同,请了包括刘某2、刘某1在内的民工对涉案场地进行墙面维修,施工至2015年6月14日退场,维修工程总共耗费380个工,每个工为一人一天的工作。每个工需支付的工资为180元至260元不等。工程款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截至一审庭审时即2015年11月3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尚有10%的维修工程款8万多元扣留作为保质金没有支付。其前往施工时,发现墙体贴有壁纸,但是壁纸裂开,板墙之间都有裂缝。工人进行维修施工,需要将壁纸撕掉,清除板墙裂缝中的水泥余灰,再用AB胶将裂缝塞满剃平,然后打磨、扇灰、上漆。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反诉中提交的7张费用报销单及收据上“刘某2”的签名均为其本人签名。谭文彬系刘某2雇请的工人,谭文彬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维修结算表数字都是真实的。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认为前述两位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诉请的事实,认为两名证人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他们均被扣留了8、9万的维修工程款作为保证金在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处,因而其利益受到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控制;刘某1的证言证实了正佳国际中心已经投入使用;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施工人员并非依据施工规范进行维修墙体的施工,据此而来的施工费用不应被采信;根据证人证言,维修材料费月30万元,维修施工耗费380个工,每个工180元至260元不等,这样就算整个维修墙体的工程总额远远没有达到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所主张的89万元。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证人证言的三性没有异议。关于维修工程款的构成,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均认为维修工程款主要由材料费、维修的劳务费也即统称的人工费两项构成。一审法院认为:居圣邦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广州合银广场项目轻质墙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居圣邦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和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称涉案工程实际由该两家公司共同施工,虽然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是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收松本公司出具《结算通知》的事实以及其向松本公司支付过相关款项的陈述可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知晓松本公司参与了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且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松本公司参与共同施工表示同意。因此,对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实际共同施工涉案工程的陈述予以采信,松本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与居圣邦公司作为共同施工方均有权要求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如前所述,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银广场工程轻质墙体工程量汇总表》的三性没有异议,并认可该表记载的工程量、工程价格及总工程价款以及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并承认尚欠工程价款2325534.58元未支付给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实际使用,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以及工程余款,故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起诉要求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于2015年1月3日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结算通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次日签收后以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明确告知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不予结算,并于2015年1月4日向居圣邦公司送达了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及暂时不予结算的通知函。虽然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签收该通知函并署名为“孙坤”者的具体名称以及其具体属于松本公司职工还是属于居圣邦公司职工意见不一,但结合双方的陈述可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该通知函至少已经为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公司中的一家所签收,且根据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的陈述,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公司为共同参与涉案建筑工程施工的关联企业。因此,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向对方送达暂不予结算以及要求质量整改通知的义务。另外,《广州合银广场项目轻质墙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1)乙方……随时接受甲方的检查,且及时落实整改,不整改者,每条整改内容罚款50元,且由乙方承担一切因质量不符合要求而造成的损失。本道工序完成后必须将自检记录及时交至项目部主管工长处申请验收;(2)乙方在每道工序施工前3个小时,必须组织人员对上道工序进行验收,及时将结果提交至项目部……若不验收,后序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对上道工序进行验收并将结果提交项目部、随时接受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检查并落实整改系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综合前述事实及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发出通知要求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进行质量整改的情况下,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应当对其履行合同约定前述义务或者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符合质量要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工序验收报告或者施工工程质量达标的有效证据材料,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前述《维修合同》、《维修结算表》明确记载系合银广场墙体装修,与证人刘某1、刘某2关于其维修合银广场轻质墙体工程的相关证言内容相互吻合。如前所述,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未能履行合同明确约定的工序验收手续,且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发出质量整改通知但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施工工程质量达标或其收到通知之后履行了相关修复义务,在此情形下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重新委托他人对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合法合理;另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与《维修合同》及《维修结算表》的相关内容亦能够相互印证,对刘某1、刘某2关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修复相关工程的证言予以采信。综上理由,并结合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和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涉案的合银广场部分已经投入使用的陈述,对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没有履行质量整改义务以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所谓维修款收据并无相关支付凭证和其他证据佐证,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所作相关说明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相关收据均不予采信。刘某1、刘某2关于每一个工180元至260元不等的陈述,虽然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但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对该人工价格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广州市相关建筑维修市场在该时段一般价格水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每一个人工(即一人一天所做的工)价格为220元。至于刘某1、刘某2关于涉案维修工程材料费30万元左右以及共耗费380个人工的陈述,鉴于涉案场地现在已经投入使用,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所作的维修工程客观上已经无法核算或估价,结合前述采信的证人证言部分、综合考虑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和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实际履约情况,酌情认定为涉案维修工程材料费为30万元,人工费总额以220元×380=83600元计算,工程修复费用总额合计383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承担涉案建设工程修复合理费用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应当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用383600元,至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支付的其他修复费用,由于其相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诉请要求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如前所述,由于接到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维修整改通知之后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均未履行质量整改或修复义务,涉案墙体工程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工结算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以拖欠的工程款为本金自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支付工程款2325534.58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二、自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用383600元;三、驳回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用34673元(其中本诉受理费28284元,反诉受理费6389元),由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共同负担6199元,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74元。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上诉人上诉主张,分析如下: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是否需要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但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直至2015年1月才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结算通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结算通知时就明确告知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予结算。结合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合同》、《维修结算表》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未能履行质量整改义务以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这一事实,认定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需要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工程修复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需要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用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维修合同》、《维修结算表》等证据,但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支付的维修费用仅是收据,没有银行的支付凭证、收款人的发票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维修人员出庭作证时虽然表示有6、7个工人施工,但明确表示共耗费的只是380个人工。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综合情况,酌情认定每一个人工为220元及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需要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总额为38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380个人工是指单人人工而不是所有施工7个工人的人工,主张维修工程耗费的总人工应是380乘以7。对此,本院认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维修人员在维修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是按修复面积而非人工来计算,维修人员一审出庭作证时又明确表示共耗费的只是380个人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总人工应该乘以7,与维修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另,虽然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在2015年1月3日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结算通知,但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已明确告知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予结算。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上诉要求从2015年1月3日起计付工程款的利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松本公司、居圣邦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5元,由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居圣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99元,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珊彬审判员 梁淑敏审判员 杨晓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袁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