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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祥正与被告侯桐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正,侯桐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620号原告:张祥正,男,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桐桐,女,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张祥正与被告侯桐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正、被告侯桐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祥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房屋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的相关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恋爱关系。在恋爱过程中,原告家里出资为原告购买了结婚用房,原告在办理该房屋产权时,将被告登记为该房屋共有人。现因原告与被告终止恋爱关系,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被告侯桐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张祥正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祥正于2015年6月23日与辽宁万成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资人民币29万元购买了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建筑面积为63.23平方米房屋一户。原告支付9万元人民币首付款,余款20万元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商业贷款支付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原告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由于购房时原、被告为恋爱关系且此房屋计划用作婚房,故在购买及办理相关房屋手续时将被告侯桐桐列为共有人,实际该房屋所涉全部款项被告侯桐桐均未出资。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侯桐桐对所诉请房屋即未实际出资也未对房屋贷款进行偿还,且该房屋所涉全部款项被告侯桐桐均未出资,故对该房屋的取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房屋归原告张祥正所有。二、被告侯桐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张祥正办理房屋登记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张祥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水靖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魏羽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