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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资阳市移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市邦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阳市移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市邦富投资有限公司,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执异8号案外人: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乐山融资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西门桥街**号。负责人:王毕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炳云,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资阳市移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移山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迎桥村8社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5534516025。法定代表人:唐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俊林,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资阳市邦富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邦富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工业园区马鞍路中段53号附1-1号,统一社会代码:915120000739740842。法定代表人:张永,执行董事。第三人: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系协助义务人,下简称“雁兴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莉(系公司员工),女,汉族,1978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在本院执行移山公司申请执行邦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乐山融资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对本院冻结及扣划被执行人邦富公司在雁兴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7月3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乐山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云、申请执行人移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林、第三人雁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证据,被执行人邦富公司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乐山融资公司称,2014年,邦富公司与雁兴公司签订了一份《资阳市雁江区中和工业园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下简称“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由邦富公司对中和工业园南北干道建设项目履行投资义务并取得投资回报。因前述项目投资之需要,邦富公司便向乐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下简称“乐山商行”)借款1000万元。乐山商行与邦富公司、并委托我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截至目前,我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为邦富公司向乐山商行代偿了上述贷款利息1016278.06元。为确保前述借款债权的实现,2014年11月8日,乐山商行、乐山融资公司、邦富公司、雁兴公司(项目方)共同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协议约定将投资协议规定的应收雁兴公司的项目回购款资金用于归还邦富公司投资向乐山商行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由乐山商行、乐山融资公司对前述1000万元借款的去向及1000万元项目回购款行使监管权利等。然而,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却以(2017)川20执恢22号、(2017)川20执恢22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将邦富公司在雁兴公司应收工程款41044918.34元予以冻结,同时将工程款1500万元予以扣划。根据《资金监管协议》,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及扣划的邦富公司在雁兴公司应收的工程款中的1000万元,应属于我公司所有并对其行使监管权利,而非邦富公司所有。我公司对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执行的标的享有合法权益,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等的规定,我行特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或中止对邦富公司在雁兴公司应收工程41044918.34元的冻结及1500万元的扣划。资阳市移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移山公司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移山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进行执行,这是合法的。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资金监管协议》第八条“如本协议约定的专项帐户因涉及法律诉讼被保全、冻结、由相关协议方另行协商处理”,异议人应当按该项约定自行协商处理。故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资阳市邦富投资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2017年5月9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6)川20民初16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移山公司申请执行邦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7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20执恢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邦富公司所有的在第三人雁兴公司的应收工程款41044918.34元,同时以(2017)川20执恢22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将工程款1500万元予以扣划。另查明,2014年,邦富公司与乐山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乐山商行借款1000万元,并由乐山融资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前述借款债权的实现,2014年11月8日,乐山商行与邦富公司、乐山融资公司、雁兴公司(项目方)共同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协议约定将投资协议规定的应收雁兴公司的项目回购款资金用于归还邦富公司的上述借款1000万元,由乐山商行、乐山融资公司对1000万元借款的去向及1000万元项目回购款行使监管权利。同时《资金监管协议》第八条约定“如本协议约定的专项帐户因涉及法律诉讼被保全、冻结、由相关协议方另行协商处理”。本院认为,本院在受理执行移山公司申请执行邦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邦富公司所有的在第三人雁兴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予以冻结及扣划,并无不当。异议人乐山融资公司依据《资金监管协议》内容认为其对邦富公司所有的在第三人雁兴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000万元享有所有权,而该项协议的约定内容只是约定应收工程款的用途“应收雁兴公司的项目回购款资金用于归还邦富公司向乐山商行的借款1000万元”,而不是所有权的转移,且异议人无其他合法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对应收款享有所权。故,异议人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乐山商行与邦富公司、乐山融资公司、雁兴公司(项目方)共同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第八条“如本协议约定的专项帐户因涉及法律诉讼被保全、冻结、由相关协议方另行协商处理”的约定,说明异议人乐山融资公司早已预见被执行人邦富公司在雁兴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可能会发生被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的情形,同时,四方还约定了解决此种情形的方式,据此,异议人乐山融资公司的异议请求也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旭东审判员  杨承杰审判员  黄革委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