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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江苏欧耐特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德全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欧耐特汽配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丹阳市德全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成都国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成都国亨车业有限公司,成都爱比德科技有限公司,郭庆,耿美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欧耐特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界东原安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主要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丹阳市德全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新桥上游路。法定代表人:郭腊根。原审被告:成都国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资阳工业发展区东西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郭庆。原审被告:成都国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养马镇成资工业园东西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范孝军。原审被告:成都爱比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简阳市养马镇成资工业园东西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蒋雪萍。原审被告:郭庆,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原审被告:耿美勤,女,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上诉人江苏欧耐特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耐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原审被告丹阳市德全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成都国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成都国亨车业有限公司、成都爱比德科技有限公司、郭庆、耿美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2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欧耐特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管辖。广发银行南京分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以主合同即《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丹阳市德全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明确约定:甲(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乙(丹阳市德全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即广发银行南京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邺区××号,属南京市建邺区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欧耐特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