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东东与刘成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东,刘成侠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96号原告:陈东东,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刘成侠,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陈东东与被告刘成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127元;2.判令被告赔偿11270元(按10倍赔偿);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公证费、检测费、退货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2月31日、2017年1月3日,原告因生活需要,在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华丽养生坊)购买了鹿角胶11份、龟甲胶12份,共计1127元,订单编号分别为2440543788214638、2450623783014638、2457674998334638,快递单号分别为圆通速递883930566033289165、883964368763007347、883984507936481185。涉案产品为鹿角胶和龟甲胶,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410906010896,为普通食品。查阅相关资料发现鹿角胶和龟甲胶系传统中药材,既不属于食药同源也不属于新资源食品,不能用于普通食品,同时《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黄明胶、鹿角胶和龟甲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鹿角和龟甲不属于我委2013年第7号公告范围,鹿角胶和龟甲胶是传统中药村,均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作为普通食品使用尚无足够科学依据,因此暂不宜作为普通食品使用。因此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系不安全食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刘成侠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原告网购鹿角胶1盒,价款49元,被告当天发货,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签收。2016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网购鹿角胶10盒,价款490元,被告次日发货,原告于2017年1月3日签收。2017年1月3日,原告网购龟甲胶12盒,价款588元,被告当天发货,原告于2017年1月6日签收。鹿角胶、龟甲胶包装盒上注明:每盒装250克,生产许可证QS410906010896,成份分别为鹿角、龟甲,以及服用方法等内容。其他事实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另查明,自2016年4月以来,原告因网络购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已有20多件,涉案物品涉及生活用品、食品、服装等,均要求经营者按商品3倍或1-3倍价值支付赔偿金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按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鹿角、龟甲属于药品,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黄明胶、鹿角胶和龟甲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鹿角、龟甲作为普通食品使用尚无足够的科学依据,暂不易作为普通食品使用。而涉案产品系按食品销售,其成份为鹿角、龟甲两种药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在收到货款后退还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原告三次购买涉案产品,并在最后一次货物签收后的第5天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黄明胶、鹿角胶和龟甲胶有关问题的复函》以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没有提及食用情况,结合原告已先后向本院提起多起网络购物纠纷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涉案产品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系“知假买假”,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原告“知假买假”后要求10倍赔偿,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获得非法利益。被告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依法应予惩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的损失以及对被告予以惩罚的预期,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原告支付每种涉案产品1盒价格的10倍给予赔偿,因上述10倍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本院调整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成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东东货款1127元,陈东东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十日内退还在刘成侠处购买的鹿角胶11盒、龟甲胶12盒;二、刘成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东东支付赔偿款1000元;三、驳回陈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陈东东负担60元,刘成侠负担50元;公告费560元,由刘成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建国审 判 员 牛雪仁人民陪审员 陈红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