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穆仕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仕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3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仕合,男,1974年2月10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仕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仕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时58分许,被告人穆仕合持B1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洞沿东联线二号线往遵义市新蒲新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东联二号线二号还房小区项目路段时,该车左前部车体与在道路上进行清洁作业的工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颈髓横断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被告人穆仕合驾车逃离事故现场。12时30分,公安民警在穆仕合家中将其抓获。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穆仕合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在道路上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且未穿戴反光服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穆仕合与死者李某之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35,000元,已于2017年4月12日付清。李某之亲属就此出具谅解书,要求对穆仕合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穆仕合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死亡证明书、保险单、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仕合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穆仕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仕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