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祁旭辉与徐静亮、葛成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旭辉,徐静亮,葛成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847号原告:祁旭辉,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徐静亮,男,成年,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葛成民,男,成年,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祁旭辉与被告徐静亮、葛成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静亮、葛成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给付化肥款1,950元,利息273元,合计2,223元,被告葛成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后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徐静亮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款195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时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由被告葛成民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徐静亮给付赊购化肥款1,950元及利息。被告葛成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徐静亮、葛成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祁旭辉提供的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徐静亮于2016年4月21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1,95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葛成民担保的客观事实;被告徐静亮、葛成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二被告分别在欠款人、中保人处签字并捺印,且与原告庭审陈述一致,本院对该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徐静亮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950元的化肥,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葛成民担保,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徐静亮出具的欠据,并由被告葛成民担保,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视为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祁旭辉要求被告徐静亮支付购买化肥款1,95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葛成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葛成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约定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静亮、葛成民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静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祁旭辉购买化肥款1,950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化肥款1,950元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葛成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葛成民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欠款人即被告徐静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收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静亮负担,被告葛成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雷润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