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闫涛与郭素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涛,郭素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02民初1031号原告闫涛,男,1994年9月2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现租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崔旭强、原超,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素霞,女,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闫涛诉被告郭素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旭强、原超和被告郭素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涛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承诺将原告安排到铺头电厂,并收取原告8万元办事款定金,称如办不成,如数返还。事后,被告并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拒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办事款定金即1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素霞口头辩称:应退还原告款项的是临沂电力工程技术教育学校,不是被告。签订《教育培训与就业服务协议》的双方是电力学校和原告,收取培训费的是电力学校,收费后未安排工作是电力学校违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起诉电力学校而不是被告。2014年8月1日原告与电力学校签订协议时,被告已替原告支付了8万元培训费,被告受领有据,不存在退还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垫付的费用,显然是有失诚信,被告收取的是培训费,不是“定金”,不存在双倍返还的问题,而且是原告自己和电力学校的校长签订的就业协议,被告只是通过朋友介绍他们去,其它的情况也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闫晚萍系原告闫涛母亲。2014年8月14日,被告郭素霞以为原告闫涛安排到铺头电厂工作为由,收到通过闫晚萍账户转账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1支,内容显示“今收到,闫涛铺头电厂办事款定金(捌万元整),如办不成,如数退还,郭素霞,2014.8.14”。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其母亲闫晚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原告委托被告为自己安排工作,并支付被告8万元办事款定金,但原、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故不受法律保护,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办事款定金16万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全部退还原告闫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婷婷人民陪审员 韩 义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