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付艳与谢正洪、罗良玉、罗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艳,谢正洪,罗良玉,罗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14-3号申请执行人付艳,女,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代理人付义光,男,汉族,1946年2月19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谢正洪,男,汉族,1971年5月9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罗良玉,女,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罗健,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了付艳申请执行谢正洪、罗良玉、罗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谢正洪、罗良玉、罗健共同返还申请人付艳借款人民币48500.00元及利息22785.00元(从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8日止为23280.00元,被执行人多支付的利息495.00元从中扣除)。本案已偿还了借款本金33100.00元,尚欠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525.00元、执行费630.00元共计人民币39340.00元。现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一致和解意见,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代 守 泽审判员 陈 体 福审判长 方 世 康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伟(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