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撤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郑建军与郑燕闵、郑俊杰所有权确认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建军,郑燕闵,郑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撤4号原告:郑建军,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力,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燕闵,女,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郑俊杰,男,193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建军与被告郑燕闵、郑俊杰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郑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2、郑燕闵、郑俊杰将山东北路XXX号XXX室(复式)(原为1806、1906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产权人恢复为郑俊杰。事实和理由:郑燕闵与郑建军系姐弟,郑俊杰系两人之父。2016年2月18日,郑建军从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原登记在郑俊杰一人名下、产权证由郑建军保管且由郑建军实际居住的系争房屋现已变更登记为郑燕闵、郑俊杰共同共有。于是,郑建军委托律师至本院查询档案,得知2014年12月22日郑燕闵隐瞒郑建军起诉郑俊杰,要求对系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产权份额,本院根据2015年1月27日的调解笔录作出(2015)黄浦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郑燕闵、郑俊杰共同共有。2016年2月22日,郑建军向本院起诉,要求对系争房屋确权。同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1民初501号民事裁定书,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郑建军起诉,郑建军提起上诉,同年5月27日被驳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356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若郑建军认为其是系争房屋同住人且有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后郑建军对(2015)黄浦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2017年1月16日被驳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申59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系争房屋登记于1994年12月26日,到2015年郑燕闵与郑俊杰进行所有权诉讼,已超过20年,即使郑建军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相应的权益,且其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郑建军也因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况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郑燕闵在该案中所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是虚假的,其故意隐瞒郑建军是同住人的客观事实,郑建军户籍自1990年11月22日由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至今,而郑燕闵曾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2006年12月11日由本市南山路XXX弄XXX号迁回,本户人员情况表及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均有包括郑建军在内的四个同住人的签名,而绝非郑燕闵向本院提供的只有郑燕闵、郑俊杰共同居住的户籍证明;且郑建军也支付部分购房款给母亲叶伟芬;2016年2月23日,郑建军看望郑俊杰时,郑俊杰认为郑建军应是系争房屋共同产权人。因此,郑建军认为,(2015)黄浦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并非郑俊杰真实意思表示,在违反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将郑建军排除在同住人之外,进而剥夺了郑建军对系争房屋共同共有的权利和诉讼权益,郑燕闵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隐瞒郑建军,与郑俊杰达成的调解书严重侵害郑建军合法权益,郑建军遂起诉。郑俊杰、郑燕闵共同辩称,不同意郑建军诉请。郑俊杰因健康问题,由郑燕闵为其联系养老院居住,故系争房屋一直空关。郑建军自2009年起不居住系争房屋,在外借房。系争房屋按九四方案购买产权时,户籍在册人员为郑俊杰、郑建军、郑燕闵三人及郑建军母亲叶伟芬。2014年12月22日,郑燕闵依法行使诉权合法,当时提供的户籍材料仅证明郑燕闵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故有权提起诉讼。郑建军未主张自己的权利,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郑燕闵无法联系到郑建军,所以(2015)黄浦民四(初)字第4号案件中郑建军未作为当事人,该案调解程序合法,调解书已履行完毕,郑建军未提起诉讼不属于不可归责的事由。郑建军并未在20年最长诉讼时效内提出主张,故已丧失系争房屋权益。(2016)沪02民申5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郑建军的再审申请,故(2015)黄浦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有法律效力,郑建军要求撤销无任何理由。经审理查明,郑燕闵与郑建军系姐弟,郑俊杰系两人之父。郑建军和郑俊杰的户籍均于1990年11月22日由复兴中路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至今。郑燕闵户籍于1991年9月20日由蒙自西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2001年8月27日迁往南山路XXX弄XXX号19F座,2006年12月11日迁回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原室号为1806、1906室,系公房,承租人为郑俊杰。1994年10月26日,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产权,郑俊杰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记载承租人或受配人为郑俊杰,同住成年人为叶伟芬(郑俊杰之妻,2011年9月29日报死亡)、郑建军、郑燕闵,本户人员情况表为郑俊杰、叶伟芬、郑建军、郑燕闵。1994年12月26日,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郑俊杰。2014年12月22日,本院受理郑燕闵起诉郑俊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号为(2015)黄浦民四(初)字第4号],郑燕闵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系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如下:郑燕闵与郑俊杰系女儿和父亲的关系。系争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是郑俊杰,郑燕闵系同住人,双方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1994年12月26日,郑俊杰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将系争房屋以售后公房的形式买下,产权登记在郑俊杰名下,但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25,544.27元由郑燕闵出资,郑俊杰也认可,因为当时的购房政策只能登记在郑俊杰一人名下,但郑燕闵仍享有购房产权人的资格。为明确各自的权利,维护各自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郑燕闵遂起诉。郑燕闵提供如下三份证据:1、摘抄黄浦区公安局外滩派出所户籍资料,证明1994年郑俊杰购房时,郑燕闵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依法享有购房资格,系同住人;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证明系争房屋登记在郑俊杰名下;3、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证明系争房屋是按照九四方案购买,郑建军是该房屋同住人,享有购房资格。2015年1月27日,郑燕闵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郑俊杰至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出具调解书:“一、原告郑燕闵、被告郑俊杰对上海市山东北路XXX号1806(复式)室房屋享有共同共有产权;二、原告郑燕闵、被告郑俊杰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就上海市山东北路XXX号1806(复式)室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案件受理费……。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15年1月27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18日,郑建军向本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系争房屋登记簿信息,获悉:2015年11月24日,本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郑燕闵、郑俊杰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同年12月4日核准变更登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郑燕闵、郑俊杰。同年2月22日,本院受理郑建军诉郑燕闵、郑俊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归郑建军、郑燕闵、郑俊杰三人共同共有,并要求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1民初5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郑建军的起诉,认为:“(2015)黄浦民四(初)字第4号案件已经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郑燕闵、郑俊杰共有系争房屋,并已执行完毕。现郑建军又以同住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若郑建军认为其是系争房屋同住人,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郑建军提起上诉,同年5月27日被驳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35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5)黄浦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系争房屋为郑燕闵、郑俊杰共同共有。现郑建军认为其为系争房屋共有人,且有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该案诉讼,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本案审理中,郑建军对(2015)黄浦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2017年1月16日被驳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申59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系争房屋登记于1994年12月26日,到2015年郑燕闵与郑俊杰进行所有权诉讼,已超过20年,即使郑建军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相应的权益,且其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郑建军也因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包括“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系争房屋按九四方案购买产权时,承租人为郑俊杰,同住成年人叶伟芬、郑建军、郑燕闵,产权登记人为郑俊杰,叶伟芬、郑建军、郑燕闵均可主张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对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确权请求人起诉产权登记人的所有权确认之诉,应将其他所有的共有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保障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郑燕闵起诉郑俊杰的(2015)黄浦民四(初)字第4号案件审理中,郑建军作为共有人之一,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综上所述,郑建军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建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焦明静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