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辰秀与被告施宜平、南京去家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辰秀,施宜平,南京去家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福宝童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991号原告:李辰秀,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被告:施宜平,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南京去家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KW187Y,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57号7幢1层102-21室。法定代表人:王乐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郑州福宝童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1636072Q,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翠华路7号34号楼东3单元6层35号。法定代表人:王乐强,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宜平,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李辰秀与被告施宜平、被告南京去家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去家玩公司)、被告郑州福宝童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福宝童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辰秀,被告施宜平、被告南京去家玩公司和被告郑州福宝童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辰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南京去家玩公司支付原告工资5483.34元(2017年1月工资3500元、2017年2月工资1983.34元),被告施宜平、被告郑州福宝童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经应聘进入被告南京去家玩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告南京去家玩公司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起延迟发放原告工资,2017年1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在多次讨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2017年3月18日,被告施宜平代表被告郑州福宝童趣公司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派出所出具了工资欠条,承诺2017年4月12日支付工资,但逾期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施宜平辩称,施宜平系被告郑州福宝童趣公司员工,是南京去家玩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而非法定代表人,原告实际是与被告郑州福宝童趣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郑州福宝童趣公司、被告南京去家玩公司支付工资与被告施宜平无关,被告施宜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南京去家玩公司辩称,1.被告南京去家玩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6日,公司成立后未实际营业,先期收入、员工工资及社保均由被告郑州福宝童趣公司负责管理;2.原告与南京去家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与郑州福宝童趣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由被告郑州福宝童趣公司招聘而来,劳动合同系由被告郑州福宝童趣公司的胡某负责与劳动者签订,现在劳动合同在公司搬家时遗失了;3.原告持有的工资欠条是施宜平在郑州福宝童趣公司授权下出具的,授权书和欠条上明确载明欠薪责任人是郑州福宝童趣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南京去家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福宝童趣公司辩称,原告确是郑州福宝童趣公司招聘的,出具的欠条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郑州福宝童趣公司对于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认可,但是公司因经营不善,短期内无力支付该债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经应聘入职被告南京去家玩公司从事企创专员工作。2016年8月2日,原告与南京去家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试用期一个月,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7月28日止,试用期工资待遇为3000元/月。2016年12月起,南京去家玩公司延迟发放原告工资,2017年1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离职。2017年3月18日,被告施宜平经被告郑州福宝童趣公司授权,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派出所出具了工资欠条,载明欠原告李辰秀工资“1月3500元,2月1983.34元”,共计5483.34元,承诺于2017年4月12日中午12:00前支付到工资卡。后逾期未支付工资,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工资由郑州福宝童趣公司发放,社保由郑州福宝童趣公司委托第三方苏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缴纳。被告施宜平与被告郑州福宝童趣公司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施宜平于2017年5月31日离职。被告施宜平亦是被告南京去家玩公司的股东和实际负责人。以上事实有欠条、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离职证明、授权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南京去家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去家玩公司支付工资5483.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施宜平系南京去家玩公司的股东兼实际负责人,原告工资系被告南京去家玩公司的对外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施宜平对南京去家玩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福宝童趣公司出具欠条承诺支付原告工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福宝童趣公司就支付工资款与被告南京去家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去家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辰秀工资5483.34元,被告郑州福宝童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辰秀对被告施宜平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去家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陈昊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侯 甜书 记 员 张 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