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唐顺英与泸溪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孙方林;欧凤房产所有权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顺英,泸溪县国土资源局,孙方林,欧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3122行初6号原告:唐顺英,女,1949年10月25日出生,住泸溪县。委托代理人:向远义,男,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泸溪县武溪镇(原白沙镇)。委托代理人:龚家生,男,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方林,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泸溪县。第三人:欧凤,女,1981年6月2日出生,住泸溪县。原告唐顺英不服被告泸溪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孙方林、欧凤房产所有权登记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义,被告泸溪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龚家生,第三人欧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溪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亦未指派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方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泸溪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所有权登记原职能部门泸溪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于2015年9月8日将孙云光泸房权证武溪字第0×××××××号房产通过挂失变更为泸房权证武溪字第7××××××××号,并于2015年11月13日依据孙云光与第三人孙方林签订的房地产赠与合同,将孙云光泸房权证武溪字第7××××××××号���屋变更登记为孙方林、欧凤名下(泸房权证武溪镇字第7××××××××号)。原告唐顺英诉称: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7月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孙云光的婚姻关系。在诉讼期间,孙云光虚构原产权证遗失的事由,将双方位于武溪镇南正街015栋504的一套面积为56.5㎡、产权证号为泸房权证武溪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登报挂失作废,将产权证号变更为泸房权证武溪镇字第7×××××××*号。2015年11月12日,孙云光与第三人孙方林到泸溪县公证处签订《房地产赠与合同》,将该房屋一半赠予给孙方林,该房屋另一半产权通过公证由孙方林继承。泸溪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3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证号变更为泸房权证武溪镇字第71×××××××号,所有权人登记为两第三人。2016年10月10日,泸溪县公证处依法撤销了公证书中涉及房屋所有权证编��为泸房权证武溪镇字第7××××××××号的房产内容。2017年4月20日,泸溪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孙云光与第三人孙方林签订的《房地产赠与合同》无效。因泸溪县房地产业管理局的工作职能目前已调整至被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发给两第三人的泸房权证武溪镇字第7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泸溪县房管局于2015年11月13日于两第三人办理了泸房权证武溪镇字第71×××××××号房屋所有权证;2、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与孙某乙共有,位于武溪镇南正街015栋504,面积为56.5㎡,于2008年5月6日办理了泸房权证武溪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3、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拟证明2015年7月17日,孙云光将泸房权证武溪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报挂失作废,将产权证号��更为泸房权证武溪镇字第7××××××××号。2016年11月12日,孙云光与孙方林在泸溪县公证处签订《房地产赠与合同》,将该房屋一半产权赠与给孙方林,该房屋另外一半产权通过公证由孙方林继承。泸溪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3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证号变更为泸房权证武溪镇字第71×××××××号,所有权人登记为两第三人;4、2015泸民初字395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31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通过法院确认给原告所有;5、泸溪县公证处撤销决定,拟证明泸溪县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0日下发撤销决定书,撤销(2015)湘州泸证字第518-519号公证书中涉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泸房权证武溪镇第7××××××××号的房产内容,该公证书中涉及该房产内容自始无效;6、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下达(2017)湘3122民初154���民事判决书,确认孙云光与孙方林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赠与合同》无效。被告泸溪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诉称孙云光虚构房产证遗失的事实是不成立的,不客观不真实的;二、公证处不能撤销自己的法律文书,撤销公证文书必须告知相关权利人;三、被告国土局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泸溪县国土资源局以原行政行为系泸溪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作出为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欧凤述称:此争议房屋系欧凤与孙方林自结婚之日起一直居住至今,房屋所有权证不能撤销。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六份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恰好证明了泸溪县房地产业管理局给第三人孙方林、欧凤颁证的合法性,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公证处的撤销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判决来源缺乏证据支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六份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被告对4、5、6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第4、5、6份证据均系公证处和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孙云光的婚姻关系。在诉讼期间,孙云光以原产权证遗失为由,将双方位于武溪镇南正街015栋504的一套面积为56.5㎡、产权证号为泸房权证武溪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登报挂失作废,将产权证号变更为泸房权证武溪镇字第7××××××××号。2015年11月12日,孙云光与第三人孙方林到泸溪县公证处签订《房地产赠与合同》,将该��屋一半赠与给孙方林,该房屋另一半产权通过公证由孙方林继承。泸溪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3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证号变更为泸房权证武溪镇字第71×××××××号,所有权人登记为两第三人。2016年3月25日原告唐顺英与孙云光离婚纠纷案通过本院判决,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孙云光不服上诉后被二审法院驳回。2016年10月10日,泸溪县公证处依法撤销了公证书中涉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泸房权证武溪镇字第7××××××××号的房产内容。2017年4月20日,泸溪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孙云光与第三人孙方林签订的《房地产赠与合同》无效。泸溪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5日发布不动产统一登记通告:泸溪县房地产业管理局职能已调整至被告行使。本院认为:本案系撤销房产所有权登记纠纷,庭审中,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泸溪县国土资源局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不予采信。故泸溪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继续行使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房屋所有权登记原职能部门泸溪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作出的房屋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房屋赠与合同》已经本院依法确认无效,并其所诉房屋所有权已经两级法院确认给原告唐顺英所有,故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赖的事实依据丧失法律效力,属“主要证据不足”,故对作为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被告泸溪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泸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原职能部门泸溪县房地产业管理局2015年11月13日登记在第三人孙方林、欧凤名下的泸房权证武溪镇字第71×××××××号的房屋所有权)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泸溪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武审 判 员 李书良人民陪审员 符明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清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