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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鹏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某(持有C1驾照)驾驶车牌号为湘04B50**的大中型拖拉机,由衡南县三塘镇灵官村往三塘镇方向行驶。行至三塘镇杨吉塘组地段时,被告人华某某遇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贺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罗某某,随后两车在会车时不慎相撞,造成被害人贺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南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四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贺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愿意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某(持有C1驾照)驾驶车牌号为湘04B50**的大中型拖拉机,由衡南县三塘镇灵官村往三塘镇方向行驶。行至三塘镇杨吉塘组地段时,被告人华某某遇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贺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罗某某,随后两车在会车时不慎相撞,造成被害人贺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南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四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贺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但在立案后,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7年5月11日在其家中被衡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一方已与被害人一方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全部履行义务,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证明案件的由来、被告人的主体资格等;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案件发生的的情况;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发生的全过程;4、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贺某某的死亡原因;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6、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的调解协议,证明双方已就赔偿达成协议,并谅解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是过失犯罪,初犯、偶犯,悔罪诚恳,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凤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